(一)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
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105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股东只有依据《
公司法》第
104条享有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故此,股东大会最终是否召开的决定权在于董事会。所以,在我国现行《
公司法》的框架下,一旦超期任职的董事合意以各种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董事超期任职的状态将持续不止而无法打破。鉴于以上弊端,赋予股东大会召集权于股东成为必然。令人欣慰的是这一思想在中国证监会2000年修订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得到了体现。《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
19条和第
23条规定,如果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倘董事会作出不召开的决定并通知股东后,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此规定对推动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同年,就出现了全国首例由提议股东自行召开的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17]
(二)股东代表诉讼权和股东直接诉讼权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权,是指当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机构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但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18]所以,一旦超期任职的董事代表公司所为的危害到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如果由超期任职的董事组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拒绝或怠于追究其责任,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从而制止其危害公司的行为。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立法在此问题上处于空白,也未有相关的商业惯例或习惯法。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权,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诉讼。[19]我国《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故此,超期任职的董事行为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时,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制止董事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