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究竟应适用民法中的那些规定呢?为此,当然必须首先明确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引入代理说,则公司与董事的关系理解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仅能依股东会的授权行事。凡股东会未做决定的,董事会即是在进行无权代理,但这与《
公司法》中确认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背道而驰。相反,引入委托说更符合中国的习惯和传统。[16]如前所述,基于委托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公司要向董事、监事授予一系列的代理权限,从而使得董事、监事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处于被代理人的地位。因此,董事在为公司利益对外行事的时候,实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所以,当《
公司法》对董事超期任职行为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民法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而如上文所述,依表见代理制度,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理应有效。
问题在于,是否可以依据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而推定相对人知道董事超期任职从而否认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以至否定表见代理呢?1993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例如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可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范围属于章程规定的事项,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有效,亦即违反章程规定订立的合同有效,公司不得再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由此可见,章程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不能推定相对人知道章程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0条是则对这一做法的延续。该条文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订立合同的权限属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违反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却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时才无效,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并未推定相对人知道章程的内容。可见,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不能仅仅因为章程关于任期的规定而否定表见代理。
七、法律应对董事超期任职行为予以限制
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肯定,体现了对相对人、公司、董事三者利益的保护,然而对股东的利益却未予关注。诚然,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最终受益者仍是股东,但是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在董事超期任职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尤是如此。如果允许董事无限制的超期任职,从表面而言妨害了股东选举董事的自由意志,而深层次则是剥夺了股东对董事会乃至公司的控制权,对股东的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同时,如何及时制止董事在超期任职过程中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引起关注。所以,在承认董事超期任职行为有效的同时,应该建立相关制度,限制董事的超期任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