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董事超期任职的行为构成了“不容否认的代理”,而“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法律后果等同于一般的代理。所以,公司应对董事超期任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易言之,超期任职的董事与任期未届满的董事一样,仍是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四、大陆法系的“委任说”与“区别论”
(一)委任说
依照大陆法系的观点,董事与公司是委任关系。“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的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的委任契约不同,它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的答应任职而成立。根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公司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9]在处理对外关系上,基于委托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公司要向董事、监事授予一系列的代理权限,从而使得董事、监事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处于被代理人的地位。[10]所以,董事仍然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处理董事对外行为上,才适用代理理论。
(二)作为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基础的“区别论”
此种理论就是指要把“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11]。此种“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此种限制在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12]可见,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与生俱来的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特质,由此产生了“表见代理”这一类与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的代理”相似的制度,这也在情理之中。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观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1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大同小异,这里不再赘述。故可见,即使依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董事的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也仍为有效。
五、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性的理论依据
(一)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仅是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民法逻辑的必然要求,也是以效益为价值追求的商法的内在体系需要。因为市场的发展瞬息万变,唯有交易的快捷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益,但是交易的迅速离不开交易安全这一平台,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正是这一平台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商事制度的设计中必须体现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思想,而对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认定,则应是这一指导思想的具体表现。不论是英美法系“代理说”和“等同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委托说”与“区别论”均是以董事和公司的关系为切入点,来对此予以论证的。
(二)董事的善管义务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代理说”还是大陆法系的“委托说”,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有一种相互融合的趋势,所谓“善管义务”便是例证。在英美法系,善管义务被称为“注意义务”,如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订本)》8.30条第1项规定:董事履行作为董事(含委员会成员)的义务时,必须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在大陆法系,善管义务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一第3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而依《日本民法典》第644条规定,委任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总之,两大法系都强调董事应该谨慎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