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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董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

  (一)持肯定态度的立法例
  1、美国。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8.05条e项规定:即使董事的任期已终止,但是在他的接班人被选出来并具备合格条件之前或者在董事人数减少之前,他仍应该继续担任。
  2、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258条规定:未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场合,因任期届满或退任的董事,在新选任的董事就职前仍负有董事的义务。
  3、韩国。
  《韩国商法典》第386条第1款规定:董事的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时,任期已届满的董事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至新任董事就任时止。
  4、法国。
  《法国商法典》第97—3条:(1986年10月21日第86-1135号法令)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不得超过6年。除另有规定外,董事可连任。凡违反第97-1条,第97-2条以及本条规定的任命,一律无效,但不导致非法任命的董事参与作出的决议的无效。
  根据此条规定,法国公司的每一届董事的任期最长为6年,若某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任期超过6年,则超过的时间因违反规定而无效,这就意味着依据该章程产生的董事在6年后不再具有董事的身份,成为超期董事。但是,不能仅仅因为该董事超期任职而认定其参与作出的决议无效。如果基于本文所讨论的“董事超期任职行为仅局限于董事在任内所为有效,仅因任期届满的瑕疵而在现行《公司法》的体制下效力未定的那类行为”这一研究立论的前提,那么,依据《法国商法典》第97—3条的规定,同样可以认为,其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该是有效的。
  5、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最新修正的《公司法》第195条规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
  毋容置疑,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认为在新选任的董事就职以前,任期届满的董事仍应担任董事的职务或承担董事的义务。可见其对董事超期任职的行为都是予以肯认的,顺理成章,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在这些地方也都是有效的。
  (二)不予规定的立法例
  须要说明的是,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却没有对这一问题在立法上予以规定。究其根源,是由于上述两国有关董事产生的途径是多元化的,并不局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从而其均可以在董事一旦任期届满时,随即都可有新的董事填补,既然董事超期任职的现象凤毛麟角,当然也就无特别规定的必要了。
  1、英国。
  英国《1948年公司法》附表A第95条规定:董事会有权随时委任任何人为董事,或为了填补暂时的空缺,或是为了增加现有股东的人数。可见,英国允许董事会任命董事。而根据《1948年公司法》附表A第89条规定:除第一届董事外,在以后的每届股东大会上仅有三分之一的董事退职,这就使得全体董事并不在同一时间点任期届满,从而为附表A第95条规定的董事会任命董事奠定了客观基础。所以,一旦有董事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任期已届满,任期未届满的其他董事可以立即任命临时董事填补空缺,从而使任期届满的董事超期任职的现象发生的几率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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