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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董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

超期董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


李显冬


【全文】
  一、董事的任期对董事会行使权利的影响
  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日趋高度复杂化和专业化,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日趋分离业已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特征。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现代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的重心已由股东大会转向了董事会。这样,董事的任期则就成了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公司法》第47和第115条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作出了一模一样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不过由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二款和第103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才有权选举新董事代替任期届满的董事。而我国《公司法》又未有选举新董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须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举行之规定,且由于现实中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开的前期准备工作又都较为复杂烦琐,于是常常就造成了选举新董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能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举行的情况。
  于是,一旦董事的任期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开前已届满,任期届满的董事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如若随即卸任而去,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将形成权力真空,公司及股东将会蒙受的损失不言而喻;而如若超期任职,《公司法》有关超期任职行为效力的立法空白,又会使得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和董事自身取得的相关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交易安全亦无法保障。然而,既然商事活动的主旨在于“效益最大化”,任期届满的董事一般均选择了超期任职直至新董事的产生。故此,对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即有必要给予理论上和实证法上的说明了。
  自然,本文所论述的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仅局限于董事在任期内所为的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仅因任期届满的瑕疵而在现行《公司法》的体制下效力未定的那类行为;至于董事在其任期内也被认为是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在超期任职后仍予为之的那类民事行为,由于其毫无异议的应归于无效,故在此即无论述的必要了。
  二、关于董事超期任职行为之法律效力的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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