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当前物权立法中几个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


亨利·柏格森:《道德与宗教的两个来源》,王作虹、成穷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转引自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弗里德曼:《自由选择:个人声明》,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页。

恰如台湾民法学者陈锐雄所言,“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因此,“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在某些别有用心的人那里,可能导致“为我所用”之现象。参见陈锐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913页。

在此问题上,社会连带关系说中具有“为我所用”特性的“社会利益”观点,值得我们反思。狄骥认为社会成员都必须为了共同利益而完成自己的职务,他为了持有资本的人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职能,提出法律必须“对其他一切人们规定一系列禁止,以便资本家得以完成生产者的社会职能”,资本家的利益是“具有社会根本重要性的集体利益”,因而,对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限制甚至剥夺,乃是为了这一“社会利益”的需要和“公众的福祉”。参见莱翁·狄骥:《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7页。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4页。

《法国民法典》第545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偿,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其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一般认为,登记与交付的公示方式在德国有异常的法律效力,一是具有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二是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三是有善意保护的效力。所以,物权行为理论已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理论根据。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三人善意心态确认与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公示效力的强化及交易安全保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恶意”是指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有时(法律特别规定)主体的重大过失也可以构成恶意。判断是“善意”还是“恶意”,一般还应结合财产的性质、是否有偿、价格、交易经验等具体客观情况。

“恶意失权”规则往往只适用于标的物为动产之情形。一般而言,只有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转移方有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存在的可能性。必须经历登记公示程式的不动产或特别动产的财产权转移,一般不存在相对人主观“恶意”现象,故不宜适用恶意失权制度。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页。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知识进化论思想,认为法律制度必须尊重包括习惯在内的社会业已存在的规则体系,强调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建构。他更尊重“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产物”的有深厚根基的习惯规则,这也是其“自生自发的”、“自由的”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内容。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