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解决矛盾的办法或者是法就于情,或者是情让于法,其基本依据是各自所反映的关系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孰高孰低。然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发生冲突的法律关系与伦理关系有时会出现难分伯仲的状况,即它们所体现的政治、伦理准则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受到大体相等的重视。对于此种冲突的解决,既不能法就于情,也不能情让于法,否则便会在社会生活中引起震荡,其结果必然是或者伤情,或者损法,二者均不利于社会秩序的规范化。中国古代法律在解决这类问题方面,规定了一种相互避让的基本原则。
这种通过相互避让的方式来化解冲突的情形,首先表现在复仇制度及复仇观方面。“父母之仇,不共戴天”。血亲复仇,原本是人类的一项权利,也是义务。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的很长一个时期,这种复仇权利仍然为一般社会成员所享有。随着国家作用的扩大和地缘政治的强化,生杀之权越来越多地集中于国家,复仇权也逐渐受到种种限制。《周礼》主张区别不同的杀人行为而给以区别对待,“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周礼?地官?调人》)《春秋公羊传》则进一步明确:“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春秋公羊传?定公四年》)父母被他人所杀,子女若不能为其复仇而苟且偷生,则于情于理不容,不孝之名难以摆脱;但若复仇杀人,则势必引起反复仇杀,导致社会混乱,危及国家政权,同时也会直接侵损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在中国这样一个极端重视宗法伦理的国度里,国家法律对私人复仇从认可、允许,到限制、禁止,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直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相对健全完备的唐代,社会对于禁止复仇一事仍然久议不决。唐朝统治者本有强化国家统一司法权的总体设想,试图较大幅度地加强法律的强制性,禁止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国家司法权的民间复仇行为,但这一点又与唐代尚礼法、重伦常的基本国策相悖。于是,从朝廷、官府到民间,围绕着是否允许复仇的问题,一场广泛的讨论展开了,赞同、反对、调和的意见都获得了表达的机会。
唐武则天时,同州人徐元庆因其父为县吏赵师韫所杀而杀赵报仇,并自投官府服罪。针对关于如何处置徐元庆的种种不同主张,谏官陈子昂建议,一方面,对徐元庆杀人行为依照法律宁罪量刑,处死徐元庆;另一方面,对徐的舍身尽孝行为据情据礼给以表彰,由朝廷出面,为其立碑设匾,族表其门。陈子昂还建议,将此种处理方式“编之于令,永为国典”(《旧唐书?幸义传》)。陈子昂的立论基础在于,他肯定法律与亲情之间的冲突;但同时认为,这种冲突并不表明法律与亲情之间任何一方的不公正、不合理。二者的基点不同,故有不同的评判标准,社会对于这两种标准不能采取简单的取此舍彼的方法,而应该分别情况,同时采用。陈子昂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君臣上下的认可。
唐顺宗时,礼部员外郎柳宗元对陈子昂的观点提出反对意见。他引用《春秋》之语“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春秋公羊传?定公四年》)来申说自己的意见:如果徐元庆的父亲有罪当杀,那么,县吏赵师韫杀死徐元庆之父只不过是依法办事,是代天子执法。徐元庆杀赵则是仇视法律,仇视天子。对于这样的人怎么能再族表其门呢?反过来,如果徐元庆的父亲是无辜被杀,赵师祖韫纯粹是报私怨,而且各级司法机关又不为徐元庆洗刷冤情,那么,徐元庆的行为就符合经义,“是守礼而行义也”,又怎么能对徐元庆定罪量刑呢?在后一个假设中,柳宗元立论的依据仍然是经义。柳宗元将法律与经义放在一个统一的框架内,否认法律与经义、法律与亲情的冲突。他认为,违法则不得族表其门,因为它同时也不合经义;符合经义则不得处以刑罚,因为它不违反法律。“族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族,兹谓乱,黩刑甚矣。族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果以是示于天下,传于后代,趋义者不知所向,违害者不知所立,以是为典,可乎?”柳宗元提出,应严格限定“仇”的含义,通过排除那些与法律发生直接冲突的复仇行为的合“理”性,达到法律与亲情、与礼的一致。“礼之所谓仇者,盖以冤抑沈痛而号无告也;非谓抵罪触法陷于大戮。”(柳宗元:《驳复仇议》,《柳河东集》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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