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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法治理论研究方法的批判与反思——以“乡土社会”为视角的分析

  四、法治进路应有的思维
  在中国的历史上,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别是一个非常古老的问题,这种差距不仅表现于表象上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差别,而且更表现于人们的教育水平、思维方式等无形的差距。总体而言,城市代表了相对的先进与文明,乡村则代表了保守与落后,“香火”观念在城市人心目中的淡化,却在乡土社会根深蒂固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代表法治的国家法是人类智慧与理性的结晶,它的传播与内化需要一定的知识平台,且从整个人类的文明史来看,思想的洗礼型的文化思潮从来都是先源于城市,而后以城市为中心向周边扩散。因此,笔者认为从依法治国观念提出之日起,就说明中国的法治化的起点并非广大的乡土社会(即使中国的乡土社会无论是从人口,还是从区域范围来看都无胜于中国的城市),其起点只能是中国的城市。客观考证,中国法治之梦的实现模式是以城市为中心,而向周边乡土社会扩张型的,乡土社会法治是中国城市法治后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说明,在中国法治进路探索中,我们必须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是在研究方法上,中国法治的探求的起点亦是城市向乡土社会展开型。这就说明研究者的视角应在于了解国家法在城市被人们接受与认知的程度、国家法与传统礼法的冲突与结果、城市人权利与民主意识的有无及程度、司法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处理、及城市人的受教育水平等。
  其二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处理上。法治化的实质并非国家法向民间法的妥协,相反,是相关民间法向国家法的靠拢与协调。国家法必须压缩、排挤、侵占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的生存空间。在此,笔者的意图并非在于将民间法从乡土社会中彻底清除出去,若将中国的法治作此种定论,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可行性上都是不正确的,古语说得好:“江山易改,本性难移”。这说明在中国法治进路探索中,国家法功能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以民间法为依托,因为“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学习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要领要求须借助习惯予以阐释”[17]。否则,国家法也会失去其本身的社会基础与权威,而在一定程度上被边缘化。
  然而,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兼容性问题上,我们还有必要注意三点:一是民间法的兼容性并非没有原则性的,因为民间法亦有好与坏之分,且有传统型的与非传统型之分。笔者认为,由于调整乡民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民间法没有直接地涉及国家的利益,国家法就对该部分的民间法予以承认,并支持;相反,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国家法应对原有的民间法进行矫正,并进行实质清除。如强奸案的私了及“山杠爷式的非法拘禁”等行为,国家法绝不能视而不见。此时,应主动介入,以借助国家法的适用传达国家权力意识及对民众进行教化;二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兼容时间问题。鉴于目前中国乡土社会的现状,要求国家法全部或实质取代民间法亦是一种奢求,所以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允许民间法与国家法适度的共存,但是这种共存并非是长期性的,共存的目的在于不实质性地破坏乡土社会既有的秩序,及给国家法对民间法进行改造营得时间。对于民间法的改造,虽然政府采取“送法下乡”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乡土社会对法治无知的问题,但是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笔者认为,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解决的根本在于乡民文化水平的提升,因此改善乡间的教育设施,增加资金的投入也是我们“送法下乡”传播法治福音的一个重要环节;三是中国法治演进模式。法治从其起源来看,是伴随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自下而上型,因为法治的一个内容便是如何限制政府权力,但在中国的社会由于法一直只是统治的工具,而非权利之依据,同时由于人们对政府权威性的认同,因此中国的法治是一个以具有强烈历史史命的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型的发展模式。这也说明,在调整民间法与国家法时,政府是直接的既是直接的参与者,同时又是民众法治与权利意识的开发者与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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