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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讨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

  是否存在关于人权的商讨规则,对此直接做出结论是不可能的。 商讨规则只是言谈规则,遵守这些规则仅仅意味着在商讨中将其他人作为平等资格的商讨伙伴来对待。 由此并不能得出结论,他者完全的,确切的说就是在行动范围内作为人肯定被承认。为了从商讨规则中推出行动规则,接受商讨的结论则是必要的。即确定的行动规则,在当前的情况下就是那些维护基本权利的规则,作为必要的商讨结论而被接受,必须转化为行动规则的内容。于是首先就会产生疑问,如果人们将此前提补充到商讨规则的客观效力里,即每个参与者都关心正确性,那么人权是否在此意义上可以被证立。假使如此行得通的话,人权无论如何都会以一个正确性上的利益关系为前提,并在此意义上可以假设其能够被证立。
  人权规定最基本的利益冲突。如果利益冲突仅仅通过个体效用最大者之间的行为就可解决的话,在一些行动参与者的初始位置(Ausgangsposition)无效的情况下,一些结果,例如在布坎南理论中无法排除的奴役状态就会存在。那些在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人权就无法被证立。而且,在实践商讨也即对人权的商讨中,利益构成了论证的基础。在那里人们可能会接受,每个人都可追求最大的益处。 不同之处在于,被追求的最大的益处必须具备正当性。因为个体想要获取权利以及从别人那里剥夺什么都必须给予证立。至于哪些属于个体之权利,将不是基于暴力和传统,而是通过以论证平等和论证自由为特征的证立程序以及在论证程序中无党派性的条件来决定。
  我想断言,在前述条件下和对正确性存有利益的前提下,确定的人权证明自身在商讨中必要的,而且对这些人权的否认是不可能的。至少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进一步的主张人身体的完整性,原则上的行动自由,信仰、思想以及集会自由,职业和财产自由,原则上平等对待和参与政治意志建构的权利都算得上是这些基本权利。甚至最小限度的社会福利权 ,诸如最低生存保障权(Existenzminimum)也属于该人权范围。
  任何人如果还有异议,则须证明,一些人尽管遵守商讨规则且有正确性的利益,但是仍有可能反对部分或是全部人权。一个在此援引的反对商讨理论的例子是种族主义者,他们坚信其他种族的成员仅因其种族就不应享有部分甚至是全部前面提到的人权,或者只能在极少的范围内享有。 如果种族主义者也有正确性上的利益并且遵守商讨规则,那么他们就必然会为了自己的断言进行论证以及反驳对自己论证的批评。让我们假设此种族主义者是一个纳粹分子,其将种族理论视为一种科学理论。那么从经验的理由出发,他似乎已然伴随自己的理论走向失败。但是如果他利用宗教的启示、无法检验的形而上学断言以及巫术般的观察来佐证自己的观点,那么事情就变得严峻了。尽管如此,商讨理论下的人权证立并没失效。每一个对人权的存在是建立在不可检验的宗教启示、形而上学或者巫术基础之上持有异议的人,尽管其主观上以为自己对正确性存有利益,但是客观上他却不会求助商讨规则。如果论证涉及到的是利益冲突的解决问题,就像在人权领域那样,那么,所允许的只能是可为所有参与人检验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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