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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讨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

  我将尝试,为康德之实践理性概念在商讨理论(Diskurstheorie)中的变体进行辩护。由于时间原因,深入的介绍和评判其谱系史上的地位是不可能的。这里仅就其中的一些抗辩展开讨论。
  III. 康德之实践理性概念:商讨理论
  可普遍化(Universalisierbarkeit)的理念构成了每个康德之实践理性概念的基础。这一理念可能已被赋予了非常多的含义。这里将只探讨商讨理论意义上的解释。
  1. 商讨理论的基本理念
  商讨理论是一种程序理论。商讨理论的理性因此是一种程序上普遍化的理性。建立在霍布斯传统基础上的布坎南和高蒂尔的契约理论也属于这样一种程序理论。同商讨理论一样,按照这个契约理论,如果一个规范是由一个确定程序推导出的结果,那么它就是正确的。 两种理论的区别在于对程序的设定。契约理论的程序是一个行动程序,而商讨理论的程序则是论证程序。处于契约理论中心位置的是理性决断,它通过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念来确定。商讨理论的核心概念是理性裁断(rationales Urteil),它由理性证立或是论证的概念来确定。而后者即论证又是由理性商讨来确定的。
  在实践理性商讨过程中,如果理性实践论争(Argumentieren)的诸条件被满足,那么这样一个实践商讨就是理性的。这些条件可被概括成一个商讨规则 体系 。由此,实践理性可被定义为这样的权能(Vermögen),即依据讨论规则体系成功的作出理性判决。
  商讨规则可以在多重方式上进行区分。这里只介绍一种分类,即分为两个规则群:一种规则群直接涉及到论证的结构,另一种规则群则是以商讨程序作为其直接的对象。前一群内的规则,也就是直接与论证结构相关的规则要求无矛盾性(Widerspruchsfreiheit)(1.1) , 在连贯使用相关谓项(Prädikat)的意义上具有可普遍化特征(1.3),(1.3''),语言和概念上的明晰性(6.2),所运用的经验前提具有真理性(6.1),论证演绎的完整性(4),顾及后果(4.2),(4.3),权衡(4.5),(4.6),实行角色交换(5.1.1),以及对道德确信之形成的分析(5.2.1),(5.2.2)。所有这些规则也都是可独白(monologisch)应用的,而且,任何理性的实践论争或是证立的理论都不可以放弃这些规则。显然,单纯通过形成合意的证立决不可能替代商讨理论,后者包括全部与论争相关的理性论争规则,它的特殊性就在于增添了一个层面,即与商讨程序相关的规则层面。
  第二个规则群是非独白式的。它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实践理性论证以及建立在此论证基础上的实践判断之形成是不偏不倚的。服务于此目的的规则可以用“特定的商讨规则”来指称。最重要的有如下规则:
  1.每个能表达自己观点的人,都可以参加商讨;(2.1)
  2.(a) 每个人都可以对断言(Behauptung)提出置疑;
  (b) 每个人都可以将断言引入商讨;
  (c) 每个人都可以表达他的观点、愿望和需要。(2.2)
  3.任何人都不可因为内在或外在于商讨的支配性强制之阻抑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确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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