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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工资保护制度的完善

  四、工资优先权制度的改进
  工资优先权对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确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尤其是其对不动产交易市场的负面效应一直颇受关注。由于工资优先权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之上,且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之优先顺位,但它却无需通过登记就可以具有对抗之效力,因此对于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这种隐秘的优先权无疑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优先权担保的工资债权数额巨大,不动产的信用所遭受损害就会更为严重,这就要求立法者对工资优先权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为了保护不动产的信用免受工资优先权的损害,法国1955年1月4日法令对工资优先权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措施如下:
  (一)缩减担保的工资债权金额。1955年1月4日法令规定只有一定期限内的工资才可以享有工资优先权,并非所有的工资债权都可以主张这种法定担保物权,这就使得工资优先权所担保的工资金额不可能过于巨大。对于受雇人而言,只有过去一年和当年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薪金雇工和学徒而言,优先权限于最后六个月的工资。工资优先权还可能要受到最高限额的限制,即其全部数额应当低于或等于《劳动法典》第143-10条规定的最高限额。1957年3月11日文学艺术作品财产法第58条又补充了文艺作品作者的优先权,从而使作者的版税(脑力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获得优先权之担保,但其担保的金额仅限于最后三年的版税。
   (二)建立不动产的补充规则。为了避免工资优先权给不动产信用造成伤害,法国民法典第2104条和第2105条规定,对于工资优先权,在没有动产可偿还时,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共同受偿,这就是说,只有在动产不足以对债权人予以清偿时,工资优先权才延伸适用于不动产。这样,1955年1月4日法令实际上等于确定了不动产上工资优先权的补充原则,即:不动产上的工资优先权必须在通过动产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
  五、法国工资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也建立了关于保护劳动者工资的优先权法律制度。早在1986年我国就通过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37条就明确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就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1991年我国又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该法将破产还债程序进一步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该法第204条也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就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优先权和法国的工资优先权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我国的工资优先权仅仅是一种债权性优先权,而法国的工资优先权则是一种物权性优先权。这两种优先权的关键差别就在于是否可以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权。由于我国的工资优先权只是债权性的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性,所以我国的工资优先权虽然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其清偿顺位必然要劣后于抵押权,而法国则不同,法国的工资优先权具有物权性,民法典明确规定其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优先于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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