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还在于:如何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这便需要反复、合理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分析生活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直至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38]大部分
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解释者总是对
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这种先前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的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当先前理解与
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也必须放弃它;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易言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条文时,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
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善于运用各种些解释方法。虽然解释方法繁多,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
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正义,又不超出
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各种解释方法既不完全一致,也不完全对立的。所谓“不完全一致”,是指各种解释方法本身具有差异性,甚至具有对立性。例如,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在方法上明显对立。历史解释与同时代的解释,在方法也可谓对立的:前者重视
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后者重视社会发展的需要。所谓“不完全对立”,是指在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都可能达到解释目的,揭示出规范的真实含义。例如,在此条中,使用扩大解释方法,才能实现
刑法的正义;在彼条中,使用限制解释方法,才能实现
刑法的目的。如此等等。所以,解释者为了追求正义理念、实现
刑法目的,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对生活事实进行分析时,要准确把握生活事实的本质。事物本质是每个立法与法律发现行为中必要的“催化剂”,它能够使
刑法理念、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对应。对于个案本质的分析,应当以刑法规范的本质为导向。对于个案事实的归纳,应当向着刑法规范开放,使个案事实经由构思而成为一个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所以,
刑法的解释,并不仅仅在解释制定法。“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