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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

  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一些从事网络传播和电子出版的经营者也被称为“数字图书馆”。那么,“数字图书馆”是图书馆吗,它和传统图书馆有什么不同。这里我们先引用数字图书馆联盟的定义:“数字图书馆是一个数字信息对象收藏,包括支持用户进行定位、检索和获取这些信息的对象的服务,组织和表现这些对象的方法以及将这些对象提供给用户的相关的信息技术”。(注:参见聂华:“数字图书馆—理想与现实”,载《大学图书馆学报》2004年第1期。)简单地说,数字图书馆就是一种数字化多媒体数据库。数字图书馆的核心组成要素为收藏、服务和技术。凡是具备这三个要素条件,同时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的人都可以提出申请,登记注册成为数字图书馆的服务经营者。我们比较熟悉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等实际上都是从事数字出版经营服务的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撇开数字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在基础设施、信息载体、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区别,仅就主体资格而言,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数字图书馆属于现代信息产业领域的经营性服务,其提供者为商业性机构,而公共图书馆包括大学图书馆、专业图书馆是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事业单位,属公益性组织。
  在数字图书馆产业勃兴发展之时,公共图书馆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了数字化建设。经过十来年的努力,图书馆在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基本实现了自动化、数字化、网络化,相应地,图书馆内部大都设有信息技术部或信息网络部。现在,作为公益性机构的图书馆一方面仍然提供着以纸介质为载体的传统资源为主的信息服务,一方面已经积累了 大量的电子书刊和数字信息资源,并通过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网络环境越来越成为图书 馆事业的一个重要的发展空间。这样,公共图书馆中的数字网络部分就和“数字图书馆 ”有了某些共同之处:信息在计算机内得以组织和通过网络加以利用,并带有选择信息 、组织信息、存储信息和发布信息的程序。针对传统图书馆在数字建设中形成的角色多 重性、职能多样化,图书馆界提出了“复合图书馆”的概念,用来描述处在图书馆由传 统走向数字化过程中的一个动态阶段。(注:参见聂华:“数字图书馆—理想与现实” ,载《大学图书馆学报》2004年第1期。)更宽泛地说,复合图书馆是指拥有两种知识载 体的图书馆的总称。复合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并存,再加上其他形式的网络服务,增加 了我们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认识的困难。因此,在讨论著作权的限制如何适用于网络 时代数字图书馆问题时,有必要将公共图书馆包括大学图书馆、专业图书馆与数字图书 馆(数据库)准确定位,作适当的区分,进而考虑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哪些可适用于所 有网络传播者,哪些是公共图书馆的“特权”而不适用于商业性数据库。这样,才不至 于偏离权利限制和例外的根本宗旨。
  (三)如何协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限制的冲突
  不可否认,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限制之间的交叉点是今天立法者在该领域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网络技术的发展曾给著作人的利益造成很大威胁,在法律反应不及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以后得到法律的承认。给予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义务出 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也增加 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避开或破坏权利人对其作 品设置的技术措施,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受到法律制裁。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是“全有或 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性措施即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阻止法律所允 许的合理使用。这样一来,某些原本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现在无法自由使用或者因规避 技术措施而陷入侵权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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