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看准物权(特许物权)制度。这种方案的基本逻辑是,自然资源依其本性应以其自然状态供公众自由使用,但鉴于此类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多宜性,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自由的限制,因此,其权利变动及其内容都应具有公法性质。所谓“准”或者“特许”均是指这类物权既有私法上的物权特性,又有公法上的权利限制内容,此类物权并非典型物权或者完全私法意义上的物权。采用准物权或者特许物权方式设立资源物权制度,是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比较认同的思路。相对而言,这种思路可能更符合将公法义务纳入民事权利的需要,也能较好地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但是,仔细分析这种思路,在我国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这种制度设计也有一些必须解决的问题。准物权的设立以公法的特许存在为标志,无论是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还是以资源特别法的形式出现,特许必不可少。既然是公权性私权,自然资源的公共性是否可以通过国家所有权完全体现?“特许”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对私权的授予?国家以何种身份进行“特许”?“特许”的内容是什么?如果按照行政法原理,“特许”不是一种权利授予,而是对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条件规制,那么,在资源国家所有的情况下,相对人有哪些权利可以规限,如何规限?准物权制度下的权利如何实现类型化?实际上,“特许”是通过公法或者公权介入的方式协调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对于人类生存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自由与公平的矛盾的一种措施。因此,明确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与经济属性是进行特许物权制度设计的前提。
各种疑问均来自于对有关制度的追问,其实是从环境资源法角度或以可持续发展观对制度型研究方式的反思。传统民法的制度型思维模式,缺乏对民法制度的理论预设及知识资源的揭示,也缺乏对民法作为社会治理技术以利益协调为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构建,还缺乏对可持续发展观以及生态伦理的认同;因此,各种方案都难逃就制度论制度的窠臼。民法是协调社会利益矛盾的规则治理技术,不可能没有制度型研究,但在面对新的社会问题的挑战时,仅有制度研究远远不够。笔者以为,环境问题对
物权法的挑战缘于环境资源的经济与生态双重价值引起的法律上的自由与公平的冲突,如果不能发现价值冲突的原因,找到协调与平衡价值冲突的路径,难以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必须在对传统民法的经济理性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纳入生态理性,为克服经济理性的不足而进行生态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