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回应这些挑战,学术性的解释和裁判必须建立一种对自身有的理论性的理解。本文的核心即在于此。本研究的首要目的并非是为法律解释实践提供方法论的指引。更具重要性的事是增强法律学者,法官和律师的总体的自觉意识。“认识你自己”是我的一贯方针,在那些分析法律思维基本预设的部分就更是如此。
因为这些原因,笔者力图使本书的研究比一般的法律解释理论在诸多方面更具有哲学色彩。对这一特征的强调因为下面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而益显重要:近来有一股潮流主张哲学对法律思想的价值微不足道或者问题丛生。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解释是一个要求专业技巧的技术性事务,而哲学仅对于提供一个一般教育背景有益。这样的观点不仅是误导性的也是有害的。考虑到上述法律解释的社会面向,这种有害性就尤为严重。那些忽视其所负责任的人,那些盲目地从事其法律解释职业的人,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当出现在他们面前的问题要求一种勇毅的、从积极意义上说是创造性的方法时,从法律文字的严格含义中寻求逃避已经成为这些人所惯犯的罪过。冯?来特在其最近出版的文集《作为生活态度的人文主义》中对那那些蔑视理论者的特性作了描述:“在知识分子中间一种新类型的人越来越多;在某一专业领域中极具智识的研究者,却对哲学、艺术和任何其他在其狭窄视野以外的事物怀有一种缺乏教养的蔑视。”我要增加的一点是,由于发展的前提是理解自身,这类人完全缺乏发展的能力。
每一个真正地、严肃地关心诸如法律科学这样的专业领域的命运的人,必须坚决地反对这种反哲学的态度。为此我一直有意识地引导我的研究反对上述的那种人——不是要影响他们,而是要减缓他们对文化所造成的损害。
最好将本书定位为我在过去十年当中逐渐形成的思想的综合。做这一综合的最初目的仅仅是为我自己考虑的,那是在我完成我的《法学的思考》(1979)手稿之后。我的芬兰同行们所做的各种评论,在我看来,既要求将我的答案加以清晰化,也要求我回到我过早地—在1970年代初—即已离开的一些问题。另外一个重新调整视角的原因在于下列事实,即在欧洲法律理论中,解释(论证)理论以及前面涉及的社会责任问题得到了持续增长的关注。这篇论文即是我对这一讨论所做的贡献。
在这部著作中,我力图整合三种主要的理论,即所谓的新修辞学,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以及哈贝马斯所代表的理性主义方法。从1969年至今,在我治学的不同阶段,这些观点对我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然而总体上来说,我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的兴趣显然要超过其他两种理论,尽管理性主义这一方面的重要性愈益凸显,尤其是在对法律话语理论的讨论当中。另一方面,对维特根斯坦和哈贝马斯的“真实意思”的讨论不是我的目的所在。我将这留给专业的哲学家们去做。我自己的目标要更为适度。我努力寻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和哈贝马斯的思考方式与法律解释理论的有益的连接点。某一特定的“哲学”或理论并不能原封不动地搬到法律语境中来。在此方面举例而言,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对于探求法律思维的完善理论来说,仅能提供一个一般的框架或“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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