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技术上无知的法官对量化科学证据的实体审查是不可靠到了危险的地步,我仍然相信,我们如果把努力集中在加强行政程序上,将对改善行政决策作出更大贡献……在高度技术性领域内,我们对证据的意义之理解受到削弱,我们对审查决定的事实依据之倾向因而也必须相应地加以限制。
Leventhal法官持不同观点,认为法官不能完全放弃实体审查:“对于议会立法,法院的惟一责任是
宪法正当程序审查。对于新年改正决策,法院具有国会规定的更多责任。国会一直愿意广泛地授予立法权——且法院也一直维持这样的授权,正因为有法院审查以保证行政机构在立法界限之内行使委代的权力,并保证理性和非歧视的行政机构在这些界限范围内实现其目标。”他认为美国的司法体制假定法官将获得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作为决定法律问题的背景。如果法官在案件中遇到这样的问题,那么他就必须对所涉及的专业知识进行必要的“充电”。且法官的任务并非那么艰巨——他并不是要把自己认为正确的决定去替代行政决定,而是只要保证行政决策不是不理性(irrational)或歧视性(discriminatory)的就可以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是有限的,但它不可能在知识背景的真空中进行。”如果法官完全放弃了实体审查的义务,那么还不如不审查,以免给行政决定贴上一个毫无意义的合法性标签。
3. 制规程序的例外
非正式制规的通告与评议程序一些例外。根据行政程序法第553(b)条,获得“实际通告”(actual notice)的人不需要再专门给予通告。如果规则的修改是“次要的日常澄清,并不会对工业或社会带来显著影响”,那么只要具有“良好理由”,机构不需要经过通告与评议程序。“良好理由”可以有3类:第一,通告和评议是“不现实”(impractical)的,因为它所带来的延误可能会阻碍行政职能的正当与及时行使,譬如安全调查显示新的安全规则必须马上启用;第二,正常程序是“不必要”(unnecessary)的,因为有关行政规则是在性质和影响上微不足道的日常决定,不会对社会和工业产生任何后果,因而公众也不会对其变动感兴趣;第三,“公共利益”要求避免通告和评议程序,否则规则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譬如规则的公布将允许金融机构实现规则所要防止的市场操纵。
在2000年的案例中,[13] EPA根据《有毒物质控制法》(TSCA)要求清楚一种致癌物质(PCB),但1988年在修改规则后发现新规则包含了一个技术性错误。EPA想利用第553(b) 条的例外,不通过通告与评议就直接修改规则。此举受到挑战,并被法院宣布无效,因为对这项规则的修改对于健康和安全举足轻重的影响,因而通告和评议程序既不是“不必要”,也不是“不现实”或不符合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