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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概念:评《选择的共和国》

  从科特雷尔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以及布兰肯伯格的法律文化概念中可以发现他们对法律文化的认识有着不同关注点和两个相反的过程:弗里德曼试图考察那些对具体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大众法律意识、价值观念,而科特雷尔和布兰肯伯格所考察的却是那些被具体的法律制度所影响、所支配的大众法律意识、价值观念。也就是说,在他们将法律文化概念操作化的同时,已经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法律文化的所指,作为被考察对象的法律文化本身已经发生了微妙的改变。尽管如此,科特雷尔和布兰肯伯格对弗里德曼法律文化概念的不可操作、不可测量的批评却可能为我们开放出这样一个问题: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在解释法律现象时可能存在着方法论上的困境。因为,在他们看来,按照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界定,这一概念无法适合于法律社会学中的实证分析,也无法将其作为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理论构件加以运用,原因就在于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无法量化、可操作化。然而,最为要紧的是,科特雷尔和布兰肯伯格对弗里德曼的批评,在根本上应归结为:对那种试图以社会科学方法客观地认识和把握法律文化的努力所产生的怀疑。而具体到弗里德曼对其法律文化的界定中来,这种怀疑可能就会具体体现为以下两方面的质疑:我们能否客观地去认识和把握以特定观念和期待形态存在的法律文化?我们能否在以特定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律文化与现实存在着的法律制度这二者之间建立起因果关联?其实,在这两种质疑之中已然隐含了更深层次的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按照Cotterrell的总结,法律社会学研究曾受到解释社会学方法的影响,这种解释社会学方法是在批判社会学实证主义方法中确立自身的,这种解释社会学方法强调“必须根据社会行动者的动机来对社会现象进行解释性(interpretive)的‘理解’,而不仅仅是对行为加以观察或者对态度加以估量”[28],而社会学实证主义则认为:“应当用基本上相同于科学家在实验室试验中测量和分析物质及各种过程时所用的方法来观察和分析社会现象。”[29]韦伯的“理解社会学”可以看作是试图超越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对立的尝试。韦伯指出:“社会学,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诠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解释。”[30]这里的行动是指行动个体对其行为赋予主观的意义,而对社会行动进行诠释性的理解就是对社会行动者的主观意义予以解释,当我们根据动机来理解一个行动者的行动时,就可被称为解释性的理解。然而,我们无法基于对行为动机的解释所获得的确证性来宣称它在因果上是有效的解释。这里因果的解释意味着:“根据任何可被计算的、在理想情况下可被量化的几率规则,一个被观察的特定过程(精神的或物质的)会依序跟随(或伴随)另一个特定过程而发生。”[31]为了同时达到“意义上的妥当”和“因果上的妥当”,社会学往往必须应用平均或“纯粹”的类型来加以探讨。在韦伯看来,社会学乃是建立类型概念,并追求经验事实的普遍规律的一门学科,为了使社会学上的概念能够有明确的含义,社会学必须勾勒出每一种结构形态的“纯粹”类型(理念型),而使它们成为一个个尽可能展现完备之意义妥当性的概念单位。[32]这种纯粹类型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让我们用这一个理念型去跟我们研究所寻得的资料,或是我们在现实里面对经验的整理加以对照,看看现实与理念型之间的距离是多远或多近,然后它的理由又何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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