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
渔业法(修正)》第
11条和《
水法》第
3条之间是存在冲突的。根据《
渔业法(修正)》第
11条,水域、滩涂既有国家所有的形式,也存在集体所有的情形。但根据《
水法》第
3条,水资源仅有国家所有一种形式,只不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由《
水法》的规定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资源的使用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而不必像《
渔业法(修正)》第
11条所规定的那样,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获得使用权。如果按 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
水法》,则对第二种养殖权产生的影响在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获得水资源使用权的途径是法律的授权而非承包,但个人仍可通过承包的方式从 集体处获得使用权,无需行政许可,该种养殖权仍属用益物权的范畴。
就捕捞权而言,依我国法律规定,包括定置捕捞权和非定置捕捞权两种。定置捕捞权和养殖权一样也是在特定水域设定的权利,不同的是,定置捕捞权是对水域中天然动植 物加以捕捞并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定置捕捞权的权利客体为特定的水域,其权利主体 对该水域享有以渔业经营为目的的排他使用权,因而该权利具有物权的属性,但由于该 种权利乃依行政许可而取得,故只是被视为物权,属准物权。相比较于定置捕捞权,非 定置捕捞权虽有固定的捕捞场所,但获得此种渔业权的各主体之间对渔场的利用不存在 排他性,对作为权利客体的渔业资源无法进行排他性支配,所以非定置捕捞权不具有物 权属性,可排除在物权法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