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立法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历了历史性变迁。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7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当时正处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较少,审判人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比较生疏的历史条件下,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现行《
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这些规定表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普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现行有效法律未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规定》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收归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取消了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力,其合法性值得质疑。《规定》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倒退到1982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作出调整的幅度如此之大,不啻为矫枉过正之举。
(二)有关《规定》合理性的质疑
《规定》虽寥寥数条,但技术上较为粗糙,不该出现的漏洞俯拾即是,本文辑录几条,试作分析。
1.《规定》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够完整。
《规定》开宗明义,援引了其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9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众所周知,《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即三类特殊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
民事诉讼法》第
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规定,《规定》则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作为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仅援引《
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对一般规定不作任何技术上的处理,《规定》在援引法律依据方面似不够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