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丁伟
【摘要】《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些痼疾,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商榷之处,如立法技术粗糙,漏洞俯拾即是,特别是《规定》未经全国人大的必要授权,且其核心内容违背了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把双刃剑,超越限度滥用将导致严重的后果,由此产生的影响应引起重视。
【关键词】《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改革
【全文】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年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是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采取的有关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系列举措中的重要一环。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后引起了学术界、司法实际部门强烈的反响,本文拟对这一司法解释及其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评论。
一、《规定》对于推进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积极意义
坦率地说,《规定》出台后,学术界、司法实际部门批评如潮,几乎听不到正面的声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面临如此的境遇,确实是始料未及的。对此,我们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规定》及其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从总体上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姿态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审判工作面临的挑战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我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痼疾,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的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
加入WTO后,中国的司法机关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中国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时将遇到许多技术性的困难,并且将面临WTO规则司法救济的严峻挑战。[1]在现阶段,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显然缺乏应对能力。为此,适当集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确有必要。
(二)有利于克服现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
审级制度的内涵是一个国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后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取得既判力的一项诉讼制度。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我国法院系统实行四级建制,分为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法院,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两审终审制是建国初期适应我国当时的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幅员辽阔,很多地区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既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又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监督、指导。[2]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一审级制度的弊端日渐显现,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消除这些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