雕版印刷术的普及促使图书的生产成本降低且转化为商品,为宋以降营利出版商带来收益。同时,也为直接促进宋代版权观念的产生创造条件。关于版权与印刷术的关系,有学者作过如下论述:一是随着印刷术的出现,作品的载体──图书的生产成本降低且可以成为商品,从而为印刷商(或作者)带来收益;二是大量的复制与传播,使得印刷者(或作者)无法像控制手抄本那样管领自己的无形财产权,从而产生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需要。[25]便捷的印刷技术与快速的流通途径同时也便利了书商盗印他人作品以牟利。早在唐代雕版印刷运用不久就出现了盗版现象。如唐元稹曰:“白氏《长庆集》者,太原人白居易之所作。……而乐天《秦中吟》、《贺雨》、《讽谕》等篇,时人罕能知者。然而二十年间禁省观寺,邮侯墙壁之上无不书,王公妾妇、牛童马走之口无不道。……其甚者有至于盗窃名姓,苟求是售,杂乱间厕,无可奈何。”[26]
书籍这一基于知识——智力基础上的财产权利与有形财产权利有很大差别,知识财产的无形性特征使得权利主体无法像直接占有、支配有体物那样充分支配知识财产,并排除他人的占有。因此,若没有超越于有形财产保护机制之上的特殊制度,知识财产利益完全可以为其它书商窃取,并无损于原创作者及出版商对作品内容的继续占有。这正如有人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其抽象“客体”——作品、技术等等进行有效占有十分困难,实践中甚至几乎不可能。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其中两个主要特征是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对于一篇文章来讲,只要有了复制技术,它的传播也就不再受作者的左右。因此,知识产权如果要作为一种类似所有权的权利而存在的话,是不可能依赖“当事人的实力”的。对于知识产权来讲,个人救济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当知识产权客观上需要成为权利的时候,客观上和逻辑上唯一能借助的外壳就是国家公共权力的支持。只有国家公共权力的干预,才能够使权利人对于无形的知识产权的再现予以控制成为可能。[27]在中国古代,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制度,私人财产权利不得不借助于血缘、武力、人际关系、道德舆论、村族边界、契约等方式加以确立。而诸如版权这样的无形财产权利显然无法通过这些民间因素得到实际的保护与界定。宋代盗版之风愈演愈烈,给营利出版商造成大损失,[28]促使出版商们寻求为著作财产获得有别于普通财产的保护方式。在当时,已经出现了出版商要求官府给予版权特殊保护的要求。近代版本学家叶德辉在《书林清话》卷二《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中引述宋代程舍人在其刻印的《东都事略》目录后有长方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说明该书原出版商已向官府提出申请禁止他人翻印其著作。“已申上司,不许覆板”表明出版商力图独占著作利益,版权观念业已萌芽。
另外,《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中还详细记载了宋代段昌武《丛桂毛诗集解》三十卷前有在国子监登记的“禁止翻版公据”。该出版商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如下:其一,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口讲指画,笔以成篇”,“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其二,该书具有原创性:“一话一言,苟足发明,率以录焉”;其三,现出版商罗氏及其侄子的版本质量好:“校讎最为精密”;其四,这也是最重要的理由,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盗版,“则必窜易首尾,增损意义”,辜负了罗氏及原作者的一片良苦用心。为此,经出版商向国子监提出申请,给付“执照”,禁止他人翻版,并赋予该出版商对其他盗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行”的权利。著作的原创性价值是出版商提出禁止他人盗版的理由之一,这是现代版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尽管版权观念的出现同宋代雕版印刷术的普及和营利出版业的风行有关,但是若特定著作未曾添附作者“匠心独运”之构思,或仅是对前人著作的简单汇编,那么很难界定这是某一“私人的”知识财产,也就不可能在道义上提出禁止他人翻印、维护自身版权的正当性依据。古代有着“信而好古,述而不作”,遵奉经典之作的传统,将后人的思辨形之于文也看做是对过去经典的一种诠释,这类著作很难谈得上原创性。唐宋之际,这种著述风格有显著改观。顾颉刚曾谓:然古代之学,信仰前师而已,无待于思辨,故既有所感犹可以无记。自宋以来,始正式入于研究之途,笔记书之多且精亦遂托始于宋,沈括《梦溪笔谈》、洪迈《容斋随笔》、程大昌《演繁露》、叶大庆《考古质疑》,其选也。至宋末,王应麟作《困学纪闻》,悉心钩稽材料而贯穿之,不轻下一字,其为精密,直造最高峰矣。[29]因此,著述风格的改变应该是催发宋代版权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
另,《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还记录宋代祝穆编写的《方舆胜览》自序后的“两浙转运司录白”。据浙本《新编四六必用方舆胜览》,该榜文首次刊布的确切时间为嘉熙二年(公元1238年)。时隔28年,当《方舆胜览》再版时,福建当局又重颁禁翻刻文告,禁止麻沙书坊翻版行为。[30]该出版商要求严禁他人翻版的理由与罗氏类似,如出版商投入了大量成本:“私自编辑,积岁辛勤,今来雕板,所费浩瀚”。这是因为书籍刻印要请人校对,选用上等坚硬木材(如梨木或枣木)作为雕版材料,同时还得请人开雕,故而耗费不小。其次,禁止他人翻板的另一重要理由是嗜利之徙往往“辄将上件书版翻开,或改换名目”,致误读者。再次,“盗版书”质量拙劣、成本低下,导致原出版商“徒劳心力,枉费本钱”,无法收回投资及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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