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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整合与刑事政策

  在很多情况下,犯罪不是格个人自由意志决定的产物。“在犯罪人处遇不仅没有充分地发挥其职能,贴标签的弊害等反而使犯罪人处遇成为再犯发生的原因的现状之下,虽然说,应当考虑改进刑事司法制度,但重要的是事先预防犯罪的发生。犯罪对策的根本仍然是犯罪预防”。[16]所以,和犯罪压制相比较,我们今天要特别重视的是犯罪预防。对于犯罪的预防,既应当看作是政府的服务职责,也应当看作是社会组织的服务功能。在此政策之下,加强对控制犯罪的宣传,结合政府与民间之力量,成立各种犯罪组织或者社会团体,政府和民众站在一起来共商抗制犯罪的措施。这种预防策略的推行,可以促使民众直接参与犯罪预防过程,增强其安全感。
  对于犯罪预防,我们现在强调得比较多的是国家有关机构推行的预防措施。但是,在国外,由民间组织的治疗性预防十分流行。治疗性预防是根据犯罪预测和经验,判断哪些人是危险的人,进行有针对性、有实效的预防,其主要针对少年实施。治疗性预防由主要学校实施,建立资料,加强和家长的联系,提高老师的判断能力,改进教育方法,与警察进行必要的合作。对抽烟、喝酒、旷课、吸毒的少年则进行单独的辅导。此外,需要考虑社会行动与犯罪预防之间的关系,积极改善社会生活条件,消除引发犯罪的各种原因;健全社会安全的公共保障组织,发展行业协会、农会等组织,实行行业组织的自治,尽早发现违法犯罪苗头,预防犯罪。
  2.罪犯复归社会的刑事社会政策
  犯罪人本人出狱后,必须尽快融入社会,才能获得新生。如果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那么其就有可能成为累犯。相反,如果社会能有一个接纳出狱人的良好机制,就可以巩固既有的改造成果,使犯罪人不致重蹈覆辙。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如果不能很好解决,要建设和谐社会,推行积极有效的刑事政策可能会有一些问题。
  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普通人的就业竞争逐步加大,严重压缩了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机会,使得很多刑满释放人员陷入几乎绝望的境地。另一方面,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还普遍存在歧视态度,使得其重新融入社会难上加难。虽然很多人在提供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大多难以为继。[17]所以,应当调整经济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接受、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并给予类似企业各种政策上的优惠。
  3.被害人补偿的社会机制
  在犯罪发生后,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补偿、安抚被害人,对于恢复社会秩序,防止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在物质上遭受新的侵害,都有重要意义。至于如何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在实践中会遇到多方面的困难:一是许多犯罪分子罪行重大,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但其经济能力无力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二是许多刑事案件无法破获,犯罪“黑数”很大,犯罪分子没有被捉拿归案,这使得被害人的物质赔偿诉求根本无法实现,不少人特别是那些被犯罪分子致伤致残的人陷入生存困境;三是许多严重犯罪例如强奸罪,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无法就这一部分请求赔偿。
  为此,我国有必要学习其他国家所建立的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在中国,解决问题的思路大致有两个:一是国家必须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本责任,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初步的考虑是在各级民政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内,成立被害人经济补偿机构,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途径筹措经费,帮助那些遭受物质损失而又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防止被害人因陷于生活困境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报复,尽快恢复社会秩序。二是设立民间的被害人救助基金会,通过社会捐助广泛募捐经费,呼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对捐助企业制定并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对其善举利用社会舆论给予积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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