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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与“造法”的方法——装修他人房屋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此基础上,根本无需考虑作为整体之物与作为组成部分之物,在形成整体和部分关系之前,是否为同一人所有,无论如何,组成部分原来负担的所有权均要为物之整体的所有权所吸收。比如,甲采购装璜装修自己房屋,壁橱、木地板等装璜与房屋之间就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甲在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就不能保留对这些装璜的所有权;又比如,甲擅自用乙的装璜材料装修自己房屋,一旦装璜构成房屋的组成部分,装璜就不再具有民法之“物”的意义,乙对此不能再主张所有权;同理,本案中的被告采购装璜材料装修原告的房屋,也要产生被告不能再主张装璜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可见,不动产添附无非是物之整体和组成部分关系的具体运用和落实,一审法院运用不动产添附原理处理案件,并无不妥。在确认原告对装璜物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破坏装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顺理成章的。
  这种判决结果,从物的整体和组成部分之关系的角度,展示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之所有权归属以及侵权法律关系,他\她们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可能有人会提出,被告自己出资装修原告的房屋,增加了房屋的价值,给原告带来的利益,而自己最终丧失了装璜的所有权,自己因此受到了损失,这种利益获得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没有合法依据的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他\她们会指出比较法上的支持理由,比如,德国民法第951条规定,对于因不动产附合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向因发生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请求依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给予金钱赔偿,但不得请求回复原状。日本民法第248条规定,因不动产附合而受损者,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金。
  上述的不当得利关系存在于下列情形(以下简称自愿得利):甲擅自用乙的装璜材料装修自己房屋,由于甲装璜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利益,而其确实因此得利,乙因此遭受损失,此种得利和受损之间又没有法律原因提供支持,乙无疑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甲赔偿自己丧失装璜材料所有权的损失。[18]但这种关系是否能够天然地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此,本文持反对的意见:
  首先,与自愿得利中甲自愿获取装璜利益的情形不同,本案的被告装修原告房屋行为的目的,旨在实现自己的利益(即构建与结婚氛围相符合的新房),这种利益对被告而言确属利益,但对原告就不一定属于利益,因为装修与否、怎样装修完全是个人化的行为,这有点“情人眼里出西施”的味道,故而,对于此种在被告眼里看到原告得利的情形有“强迫得利”之称。[19]对于本案这种强迫得利的情形,装修利益的判断要采用个性化和主观化的标准,只有切实符合原告装修需求、为原告所认可者,方能构成不当得利。在实践中,这种判断往往很难进行,因为像本案原告这样的“得利人”往往会否定此种利益,而且,即使得利人在恢复对不动产的占有后,继续维持装修的原状,也不足以表明其认可了这种利益,这完全可能出于其不愿费力重新装修、或者不愿支出重新装修费用的心态。不仅如此,在“理性人”的假定下,诸如本案被告这样的“受损人”实施装修的行为,要被赋予理性化的经济色彩,即在其预期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期限内,为装修而支出的花费完全是“物有所值”,否则,其就不会实施修装行为;一旦该期限届满,装修对其也就没有价值了,当然也谈不上有什么损失。这样,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我们看到,被告装修原告房屋的行为,既没有给原告带来利益,也没有使自己产生损失,双方之间也就没有不当得利关系。
  其次,如果说上述的理由是从不当得利的构造中演绎产生的话,其并不足够,我们还必须有一点考量制度之社会后果的思维方式,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20]在自愿得利的情形,通过不当得利的界定,可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遏制受益人挪用他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其产生的结果是维护正当利益、稳定财产秩序和确定财产归属。然而,在强迫得利的情形,如果不当得利可以适用,一旦这形成抽象化的司法政策,可以想见的后果是,诸如本案被告这样的结婚急需用房者可能无法从原告处借到房屋、也无从从他人处借用或者租赁到房屋,这样,表面上“利益”受到保护的“受损人”实际上不能获得利益,其要么得不到结婚用的新房而流浪街头或者投宿宾馆;要么受制于房屋所有人的要求不能装修房屋,而在旧房中新婚;要么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装修房屋,不能营造如自己心愿的新房;这些都将是其失去新婚的喜庆。因此,即使出于照料与本案被告地位相当者的利益,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不当得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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