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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与“造法”的方法——装修他人房屋案件的法律适用

  (二)在我国民法规则体系中“找法”
  综上所述,“找法”中的“法”应当是具体法律条文而且是完全法条。就本案而言,一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起因在于被告侵害了其财产权,如果这个事实成立,则请求权基础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问题在于,被告装修原告房屋后,损害的是壁橱、木地板等装修物,这是否是侵害“他人财产”,单从上述这个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中是不能发现答案的。那么,我们必须再寻找能够界定装修物权属的法律条文,以充实损坏他人财产这个构成要件。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装修他人的房屋,用更抽象的语言表述,就是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86条)就是规范此类现象的条文。司法解释作为最高法院面对法院系统所做的抽象性规定,其规范对象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并不直接面对当事人,因此,司法解释属于典型的裁判法,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一样,同样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依据。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完全法条,其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非常清晰,前者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附属物能否拆除,后者为依据约定与否而“按约定办理”或者“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该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是民法通则117条第2款的具体化表现,其专门适用于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而致人财产损坏的特定情形,显见,与民法通则117条第2款相比,司法解释第86条是一个更为具体的条文。
  从作为案例来源的引用材料中,我们看不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装修房屋,但就由于廖文清和廖文武是兄弟关系,原告借房给被告的目的是用于结婚,故被告装修房屋的行为应当不会遭到原告的拒绝,依据该特定案情以及人之常理,可以推定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房屋,在这样的假定框架范围内,司法解释第86条构成了法律适用的逻辑大前提。
  法不解释不足以适用,要适用司法解释第86条,就必须给予解释。从文义上分析,司法解释第86条所针对的对象,是非产权人基于借用、租赁等原因使用他人财产,并在之上增添附属物的情形,它包含了两套处理机制:其一,附属物权属的确定,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附属物归属于非产权人;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其二,所有人损失的赔偿,即非产权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没有采用这条规定,而依据不动产添附原理,这就需要斟定该条是否就是不动产添附原理的体现,如果答案肯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就有失妥当,其应径自适用司法解释第86条;反之,则需要进一步斟酌一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判决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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