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即公示公信力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有相同的主旨,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从德国的学理表述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公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同一制度。[15]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词语表述:公示公信力强调物权外观形式的高度可信性,善意取得则着重表述第三人的善意。这实际上是一体之两面:正是因为权利外观具有高度可信性,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才有意义。如果权利的外观普遍不值得信赖,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第三人,恐怕难称合理,在此情形,公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都没有存在的正当性。
从域外的法律经验来看,德国、瑞士的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普适于所有的物权,法国、日本的民法仅认可其对动产的适用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别,可能正出于对公信力规则选择的差异。比如,德国民法之所以肯定登记公信力,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有严格的登记程序,在民法典之外存在构制精巧的土地登记法。值得一提的是,德国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法律属性是司法程序,这样,由精通法律且有独立性的登记官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登记,使登记簿记载能够最大限度反映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16]与此相反,法国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范围非常有限,仅仅涉及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合法性,而不关注实体权利,从而导致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故而,要想实现登记的公信力,仅仅有物权法的认可还是不够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真对待不动产登记程序”。
五、结语
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决定力和公信力各分其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力,为物权变动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其中,推定力指向静态物权,强调以权利外观代表真实权利。在此基础上,决定力强制性地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权利外观的移转程序,使得物权交易具有客观可见的外形。但是,仅有这两个效力,尚不足以解决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之间出现偏差该怎么办的问题,公信力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它强化了推定的不可逆性,第三人只要是不知情的善意之人,即可确定地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公示错误也毫无意义。我国物权法理论和草案也建构了这样的规则体系,基本上涵盖了相关要点,但在本文所认识的视角中,也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详言之,就公示推定力而言:(1)不动产登记不仅能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还应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物权状态是真实的权利,还应推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的权利不存在;(2)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能推定“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3)除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其他为特定区域或行业所普遍认可的权利外观也应具有推定力。
就公示决定力而言:(1)只有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才“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或者“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对于依法律行为的不物权变动,除了明定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外,还应适用于因登记机关不能及时办理登记,但交付权利证书或递交登记申请的情形;(3)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尽管出让的权利没有登记,但受让的权利办理了登记,该物权变动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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