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

  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占有代表动产物权是生活与交易经验的总结,基本上反映了交易实践,即使有时候占有不能表现真实的动产物权状态,也仅仅属于少数的例外。按照交易实践的常态制定交易规则,符合人们在交易中的预期,是比较有效率的制度选择。相比之下,不动产登记是政府专门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既有政府信用的背景,又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登记的内容无疑具有最大的可信度,因而具备相应的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还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就是与原物权人的利益相比,物权法优先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原物权人不能通过物权法的救济方式得以保护。在法律保护的框架内,两全其美当然是最理想的境界,但是法律在许多利益冲突事项上都不能两全,而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在上面的事例中,虽然甲和丙都是无辜的,但是物权法只能要么维持甲原有的物权,要么使丙取得物权,公示公信力规则保护的正是丙。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选择了这种立场,比如,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罗马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否定登记公信力。应该说,在财产流转性高的交易环境里,公信力规则是更可取的法律政策选择。[13]
  对公示公信力的理解,应把握客观与主观两层意义:首先,凡具有法定外观的物权,都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相应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潜在的交易者可以信赖这些外观所表征的权利真实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另求证据以形成权利存在的确信,从而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其次,特定当事人对公示应当产生信赖,如果权利外观和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知道或者在特定交易环境中应当知道这种不一致存在的交易相对人掌握了更多的权利状态信息,他们实际上信赖的是这些信息,而不是公示信息,所以不受公信力规则的保护。就此而言,公示公信力实际上是在“奖懒罚勤”,在鼓励社会公众信赖公示的权利信息,而这也包含了一个法律许诺,即当事人不必另费时费财在公示权利之外寻求更真实的权利。
  公示公信力在权利外观正当时固然有用,但其更重要的价值是调整权利外观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只要第三人信赖该外观,就能为公信力所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信力规则采取了“将错就错”的策略,将第三人取得的、本属错误的物权拟制为正确,而将原本正确的原物权拟制为不受物权法保护的错误,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因此具有终局确定性,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成为如同新生儿一样的“纯洁无辜”的权利。正是在第三人信赖公示这种善意的底线基础上,公信力将错就错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才能够兼顾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不会一边倒地维护第三人利益。
  在实务中,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均属难免,有的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基于租赁、借用、保管关系;有的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因被窃而丧失动产占有。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一致,进而导致因为公信力而最终丧失物权的,属于交易风险,理性的交易主体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收取租赁押金、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人保管等。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确保物权交易的确定性,有助于增进交易者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会强化物权人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更谨慎地选择交易对象与交易方式。在此意义上,公信力规则虽然不能完全消除不一致的发生,但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促进一致的作用。[14]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导致不一致发生的,因为不属于当事人能够控制或者选择的市场风险范畴,法律不应坚持过强的公信力规则,比如,窃贼占有并处分赃物的,受让人一般不能主张公信力的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