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立场出发,该问题的答案应是肯定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是根据经济生活与交易实践,经由历史发展,而由法律选定的典型物权外观,但它们不应绝对地排斥其他的外观形式,只要其他形式有足够稳定的交易习惯支持,并受到特定公众群体的认可和尊重,就应有效,否则,不但不能给这些公众群体提供稳定的预期,还会破坏他们的生活与交易秩序,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比如,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农村社区中,非要农民办理房屋登记是没有效用的,因为登记这种由登记官操作的专家系统在农村社区这样的熟人社会中是一种外来的陌生品,难以达到它在城市这样的现代工商社会中所具有的功能。
其实,正如立法者不知道现实中存在多少种物权一样,立法者也不知道现实中有多少为特定地域或者行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物权外观,在这两方面,立法者都是信息上的弱者。为了弥补这样的信息弱势,针对前一种情况,立法者一方面规定物权法定,一方面又预留了缓和法定的机制;[7]与此同理,对物权公示来说,立法者也应当在坚持法定外观的同时,认可交易习惯认定的公示形式,并赋予其推定力。客观地讲,物权公示无非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提供透明的权利信息,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只要权利形式具有这样的功能,就应得到法律认可。而且,法定权利外观之外的“另类”形式在现实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司法中屡屡能对抗法定外观对权利的真实性推定,[8]而这种对抗实际上已经赋予它们作为权利形式的正当性。
要让这些“另类”形式在法律上有一席之地,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在国家立法机构的主导下、在科学方法的指引下、在认真的求知态度的引导下,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惟有如此,才能提出合理的法律对策;而且,还要与时俱进,即考虑到经济生活实践是在不断发展的,法律要为物权及其外观留下继续发展的空间,以回应社会的需求。这意味着,立法者不能只走精英路线,还要尊重群众的生活智慧;立法不能只是位于庙堂之高而苦思冥想的产物,还应是源于生活、反映生活和回馈生活的产品。不能忘记的是,公示推定力无非是给民众提供了便利、安全、有效的交易工具,公示方式是否好用和够用,最终的发言权还是在人民群众手里。
三、物权公示的决定力
公示推定力使得具有特定权利外观的物权被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从而免除权利人证明权利的负担,也向社会提供了确定的权利信息。正是基于公示推定力,抽象的物权得以向世人表征其具体的存在状态,为物权人的利益与物权交易奠定了安全性的基础。不过,公示推定力固然重要,但它主要指向静态物权,只有辅之以公示决定力,才能保障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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