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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

  有了以上知识背景,我们接下来考虑这样的现象:我们到商店买东西,通常不会对货物权属产生疑虑,因为在我们社会经验中,商店货物的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在我们买二手房、二手车时要大打折扣,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出卖人是否为真的权利人。这种顾虑很正常,因为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也不愿与不可信任、难以信赖、缺失信用的人打交道、做交易,而法律又怎样才能合理地确保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一致性,从而建立当事人的确信呢?
  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对物权外观的选择应当反映财产交易实践的客观要求,交易成本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公示推定力就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它与唯物辩证法的“内容决定形式”相反,通过“形式推定内容”的方式,让权利外观代表权利的实质内容。如此一来,只要交易对象有法定权利外观,法律担保它通常为真实权利,交易者无需再劳心费神辨别权利真伪,交易成本当然随之降低。
  这一点对不动产物权尤为重要,因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稀缺性,其上形成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远比动产复杂,如果将证明与调查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完全配置给当事人,就可能会因为交易费用过高而严重影响物的利用效率,由国家控制的经由合理程序操作的登记机制却没有这样大的外部性。[4]通过登记的推定,不动产物权状态将一目了然,其结果就是:(1)积极推定,即登记内容表征不动产物权状态,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但是这不能保证权利人实施的交易必定受法律保护,因为其行为能力和处分权不在推定的范围;(2)消极推定,即原有权利在登记簿上被涂销的,推定所涂销的权利不存在,被涂销的权利人不再是权利人。[5]
  与不动产相比,动产数量多得多,在理论上可以无限增加,因而稀缺性较低,其上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也相对简单,如果它也采用登记外观,所增加的交易费用就会抵消所带来的交易安全的积极意义,因而法律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外观,并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不过,与登记相比,占有的推定力较弱,因为前者是有政府信誉保障的公权行为,后者仅仅是一种社会交易的常态事实,故而,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限定: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将占有人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基于公示推定力,具有权利外观之人不用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从而减轻了证明负担,因此,推定力属于移转举证责任的程序性的规范。[6]既然推定力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说明这种“推定”并非“确定”,权利外观不必然对应着真实的权利本身,还有被推翻的可能,提出相反主张之人能通过证据推翻法律通过权利外观而对权利所作的初始配置。
  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外观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占据了垄断地位,其他外观形式不能充任物权外观,以上所说的推定力是正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这在一般情形下没有问题,但是,我国各地区与行业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城乡发展状况极度不平衡,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难以一体适用统一的法定外观。比如,我国农村尚未普遍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农民建造房屋无需不登记,单凭占有房屋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权利,不动产占有因此就成了权利外观。又如,我国某些地区或行业存在界定物权的习惯方式,如少数民族用特殊标志表明对庄稼、林木或者猎物的权利,渔民用浮标界定捕鱼、养殖权利的范围,而这些标志既非不动产登记,也很难说是动产占有。至少在这些情形,权利外观具有特殊性,法律是否认可它们的推定力,就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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