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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二、建议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3.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以实际股东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为标准,对以上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1.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名义股东根本不存在或者根本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名义股东的缺位,实际股东必定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必定知晓实情,而公司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的不过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对该情形应作如下处理:
  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名义股东真实存在,其名义被实际股东盗用,实际股东对名义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等确定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名义股东根本不存在,就缺少建立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此种冒用不会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实际股东制造虚假身份,应当依照刑法或行政法予以处理。
  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有效成立,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令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如果由此而导致公司出现一人公司情形的,应当按照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果违背了一人公司的规定而不能成立公司的,应由实际出资人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无限责任。
  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依据实质主义规则处理,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应认定是实际股东的交易行为,由实际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公司成立无效,应由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与被冒名人无关。
  2.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就出资、股东资格的承担等达成协议,名义股东同意实际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但自己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该实情。对该情形应作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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