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张能宝
【全文】
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虽然这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由于实际股东不具名,而形式上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又未出资且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这种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可能导致很多法律纠纷产生。新
公司法虽在第
三十三条和第
一百二十六条对股东地位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实践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复杂法律关系,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处理原则——形式主义规则与实质主义规则兼顾
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做法,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形,综合分析,形式与实质兼顾。
1.形式主义规则
形式主义规则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要求探求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避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股东资格冲突对
公司法关系和第三人法律关系造成混乱,从而保护交易安全。该规则特别坚持,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纠纷应坚持以形式主义作为首要标准。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
2.实质主义规则
实质主义规则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该规则要求,无论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并有加入公司意愿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可以发现,形式主义规则和实质主义规则在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的法律关系时各有侧重,但如果孤立地坚持某一规则,则又会有失偏颇。因为,如何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如何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始终是一对恒久的矛盾,必须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但实质主义规则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真意,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则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