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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地准确地理解民法的属性

  最后,要正确处理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对于学习民法者来说,我们都比较熟悉,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立法上有两种典型的模式,即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前者的优点是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广,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利益;缺点是法律本身缺乏明确性,法律的含义需要依赖于判例的阐释,从而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后者的优点是法律的含义比较明确且稳定,有利于维护人的行动自由;缺点是将侵权法的保护功能限制在一个相对比较狭窄的领域,不能为人的利益提供很好的保护。在我国学者起草的三部民法典草案中,梁慧星先生负责的民法典草案(第1542条)[29]和徐国栋先生负责的民法典草案(第1502条)[30]采用了法国模式,王利明先生负责的民法典草案(第1823条)是在德国模式上的改进。[31]对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究应采用何种模式,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关注的是侵权法是仅仅保护人的民事权益抑或是亦保护人在公法上的权益。基于前文的分析,侵权法的功能绝不应仅仅局限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侵权法同样要为人在公法上的权益提供保护,尤其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不管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采用哪种模式,都应当体现出侵权法对人的公法权益亦进行保护的这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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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3-10.
[8] 尹田.论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见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923
[9][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A],民商法论丛(8)[C].法律出版社,1997,165.
[10]李永军.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中国法学[J],2002,(4).
[1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35.
[12]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J],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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