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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民法上的人(上)

  物质化人格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更是十分有害。它让受害者痛苦,让违法者嚣张,因为他对违法者的照顾体贴入微,而对受害者的痛苦却熟视无睹。他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人们的违法行为,起到抑善扬恶的作用,因为违法者通常不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额外的代价,最坏的后果也就是没占到便宜罢了。在今天的中国,老板可以完全不顾合同的约定,随意减少或拖欠农民工的工钱;身负重债的债务人可以一走了之;商家可以随意戏弄消费者;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视同儿戏。是什么让他们的胆子这么大?是法律,是我们的法律在背后为他们撑腰,在鼓励他们这么做!
  人原本是物质性存在与精神性存在的统一体,但这种统一性在近现代民法上却被人为地割裂开来,人作为精神性存在的一面长期被民法所否定,这不能不说是近现代民法的一大缺憾。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尊重人是物质性存在与精神性存在的统一体这一客观事实,实现从物质化人格向精神化人格的转变。同时,这一转变也具备足够的道德合理性与经济合理性。
  实现从物质化人格向精神化人格的转变,其具体要求就是民法不仅要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救济,同样也要为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救济。
  实质上,不仅仅是人格权,一切权利(包括公权利)皆具有人格的品质。权利与人格,在理论世界中,或属不同的概念范畴,然就现实生活世界观之,权利实乃人格之构成要素,两者难以分割,不尊重他人之权利即藐视他人之人格。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救济只是法律之表象,其实质则为保护权利背后之人格不受侵犯。然自德国民法创设法律关系这一抽象的理论之后,权利乃人格构成要素这一正确理念逐渐地被淡忘,取而代之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这一冰冷的模式。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人被抽象化主体。人格与权利的关系被割断,权利就是权利,不再是人格的要素。对权利的侵犯也仅仅视为对权利本身的侵犯,不再视为对人格的侵犯。
  尽管一切权利皆具有人格的品质,然之于人格而言,并非所有权利皆处于同等重要之地位。人格权重于财产权实乃当今时代之共同理念,故而,较之人格权受侵害而言,当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所遭受之精神损失提供救济的条件似应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宜。
  可以想得出来的反对保护财产权上精神利益的理由可能有这些:第一,根本不承认财产权上存在精神利益,保护更无从谈起。第二,多数国家都不保护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所以我国也不应保护。第三,保护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可能导致加害人的责任过重。第四,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第一点反对理由,笔者的看法是只有昧着良心的人才能讲出此种话来。对于第二点反对理由,笔者的看法是正因为多数国家都不保护财产权上精神利益,所以我国才更有必要保护之,我们不能在21世纪制定出一部19世纪的民法典。对于第三点反对理由,笔者的看法是法律在保护加害人的道路上已经走得太远了,法律对于受害人而言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一种灾难,这种灾难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也同样体现在证据法上。况且,只有主观恶性非常大的加害人才会承担此种责任,对主管恶性非常大的人宽容,就是对受害人犯罪。对于第四点反对理由,笔者的意见是:首先,标准不好掌握,就应该想办法解决标准问题,而不能反过认为,即便受害人精神上确实受有伤害,但因为没有标准,所以不能给予救济。这种逻辑是十分荒唐的,但就这荒唐的逻辑曾经长期阻碍民法的发展。其次,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须的,用实体法严格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想法不仅滑稽,而且有害。法官的公正性应通过其他方式加以保障。再次,通过公正的程序制度的设计,还是可以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控制标准,比如评估制度、判例制度,判决公开制度等。最后,标准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加大了加害人的风险,对保护受害人及抑制不法行为而言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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