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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民法上的人(上)

  三、对物质化人格的批判与反思
  就人类之现实生活观之,任何人之权益受有他人侵害者,其心理不觉痛苦,亦即精神不生损害者,可谓绝无仅有。唯将民法上之人定格为纯粹之物质主义者,实有悖于现实生活中人之真实生活状态,故批判之声不绝于耳。
  最早针对物质化人格进行批判者,或为耶林。就当时适用于德国之罗马普通法,耶林批评道:“我们的现行法,或者更严密的说,罗马普通法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我前面展开的诸要求(主要是将对权利的侵害同时视为是对人格的侵害,进而法律也要为受害人受伤的法感情提供救济——笔者注),我毫不犹豫的断然否定这个问题,现行法距离健全法感情的正当要求相去甚远。其理由不仅是因为它所到之处均无的放矢,更因为它的绝大部分是与健全的法感情及其本质针锋相对的。我们的普通法完全没有支持这种理想主义(将对权利的侵害同时视为是对人格的侵害,进而法律也要为受害人受伤的法感情提供救济——笔者注),除名誉毁损外,用于权衡一切权利侵害的尺度只是物质性的价值尺度——在这种物质性的价值尺度上,所清除反映出来的是乏味呆板的物质主义。”[16]但遗憾的是,曲高和寡,耶林对罗马普通法的批判,没能影响《德国民法典》上乏味呆板的物质主义。《为权利而斗争》一书的读者肯定不少,但读懂的人可能很少,因为耶林在一百多年前所批判的法律今天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统治者这个世界。这是悲哀。
  在立法上最早突破物质化人格的当属《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情形,依前条规定(即709条)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日本民法典》之所以要明确规定该条,是因为日本旧民法草案(即1890年草案)曾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性,故以示区别。据当时参加立法的梅谦次郎先生说明,之所以不仅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侵害的场合,而且对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亦承认精神上的损害,就是因为仅仅赔偿金钱上的损害还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目的,在进行了各种各样的评议后,认为即使是侵害财产权的场合,还是承认精神损害为宜。[17]但遗憾的是,立法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受到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场合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多,主要限于对祖传物品及宠物(有点类似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等情形。[18]可见,传统势力有多强大。
  在德国,对物质化人格的反思也没有停止,1964年第45届德国法学会议曾以“非财产损害赔偿”为题,针对民法典上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若干修改建议,强调:(1)限制性特别列举规定这种权益保护方式存在缺陷,应予扬弃;(2)非财产损害赔偿不宜限于人格权,而应扩及于财产权及身份权,唯前者宜限于侵害情节重大,后者须以人格受有重大损害为限。[19]但遗憾的是,由于复杂的利益关系及强大的守旧势力,这些主张最终没能转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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