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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费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费用制度不合理性之论证
  (一)费用规则的制定不合理
   1、制定主体
  《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虽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但究竟由哪个机关来另行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语焉不详。从字面理解,似乎应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另行规定,很难推导出已将此授权最高人民法院。 如果说1990年《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时,这个问题还有争论的话,那2000年之后就不应有争议了,因为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诉讼费用制度显然是诉讼制度的当然内容,而不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因此,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而不能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收费规则。而且,法院既是收费主体,也是收费规则制定主体,这就决定了其很难制定科学可行的收费办法,更难建立公平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毕竟人们很难相信在某种法律关系中享有切身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以公正的立场甚至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制定出合理的规则。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行政诉讼费用规则的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制定方式
  其一,现行《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但其正式生效是1990年10月1日。由此,即使推定该法七十四条是将收费规则制定权授予给了最高人民法院。此授权也是1990年10月1日生效。而最高法院在1989年6月29日就制定了行政诉讼的收费办法,在收费办法中也没有制定依据,只是含糊其辞地提到“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对此,有学者指出:“1989年的《诉讼收费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预先准备的规则。” 这显然有悖常理。其二,行政诉讼的性质、目的、宗旨、当事人等都与民事诉讼有重大区别,最高法院无视行政诉讼的特点,制定一部《诉讼收费办法》一统民事诉讼费用规则和行政诉讼费用规则,实际上是将行政诉讼费用制度与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混同,这也有违行政诉讼的法理。
  (二)诉讼费用征收的不合理
   1、诉讼费用范围
   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等种类繁多的诉讼费用。法院几乎把所有的行政审判成本都转嫁给了当事人。在收费范围中,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不合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而向二审法院上诉,有可能是因为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判。如果是基于一审法院违法裁判而导致的上诉,实际上是让当事人来承担了由于法院违法所引起的额外的诉讼成本,此项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承担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判决生效后,胜诉方申请法院执行时,不管执行结果如何,得先交纳一笔执行申请费。在目前“执行难”的背景下,实质上是法院将执行的风险转移给了胜诉方。此外,在二审案件中,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通常与一审相等,法院仍然是根据一审的“争议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上诉,二审法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实际上是同一个案件收取了双份案件受理费,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还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上诉人已交纳的诉讼费用不退还,此规定更是蛮不讲理。
   2、诉讼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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