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意见指出,任何给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权利带来负担的政府行为,必须具有“令人信服的州政府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在本案,有关失业救济资格的州法显然给宗教的自由行使带来负担。尽管州法并未通过刑事惩罚来迫使人们遵守六天工作制,它仍然给上诉人带来压力,使之在她的宗教原则和失业救济的利益之间作出两难选择。在此,州政府仅建议某些伪装基于宗教理由而反对周六工作的人可能提出欺骗性要求,从而减少失业救济资金,并阻碍必须在周六开业的雇主们安排工作。但州政府似乎并没有在州法院的诉讼中提供这类理由,且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以证明其对怠工与欺骗行为的顾虑之合理性。即使这些顾虑是合理的,州政府也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宗教自由行使的权利负担最小的措施,即不存在其它措施能以负担更小的方式来达到同样目的。当然,
宪法并不给予任何因宗教信仰而导致失业的人以获得救济的权利;例如,因宗教信仰而不能成为社会有用成员的人无权获得救济。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类情形,且当事人也不能因其宗教信仰而落得永久性失业;否则,拒绝对这种情况提供救济,反而将阻碍州政府实现为非自愿失业但仍可工作的人提供福利的基本目标。根据
宪法要求,南卡州政府不能通过失业资格的要求来迫使工人放弃其有关安息日的宗教信仰。
在其赞同意见中,斯图亚特法官(J. Stewart)指出了第一修正案的自由行使和立教条款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他不同意法院以往案例法对立教条款的解释,因为它将使得两者的冲突不可解决。根据这种解释,立教条款将不仅允许,而且正面要求州政府对那些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在周六工作的人,一视同仁地拒绝其失业救济要求。如果一位母亲在周六找不到人照看婴孩而不能工作,那么南卡州政府就可以拒绝对其颁发失业救济。因此,南卡州政府的法律并没有在世俗与宗教原因之间歧视宗教。在本案,法院多数意见却要求州政府必须对宗教诉求网开一面,而法院对立教条款的案例法又要求政府对不同宗教信仰及世俗需要一视同仁,从而导致自相矛盾。斯图亚特法官认为,法院已经到了不得不修改其案例法的时候了。他认为自由行使条款所保证的宗教自由,“正面要求政府为个人的信仰或不信仰营造一个适宜与调和的氛围。”
哈兰(J. Harlan)和怀特(J. White)两位法官的反对意见,正是基于斯图亚特法官所反对的法院以往对立教条款的理解。在这里,多数意见要求州政府为宗教信仰的持有者制造例外并提供失业救济利益。这显然推翻了(尽管多数意见回避了这一问题)法院以前的案例决定(“安息日休闲权案”)。在本案,州法对宗教信仰的影响是“间接、遥远与非实质性的”,而强制州政府对宗教信仰持有者作出特别优惠处理却构成了对宗教的直接财政援助,因而涉嫌违反立教条款。
美国的失业救济法一般仅限于非自愿离职,因而经常剥夺自愿离职者接受救济的资格。最高法院之所以要求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放宽失业救济的条件,盖主要是出于两个原因。第一,政府的救济系统本身要求对申请者是否确实符合例外的条件作出个案决定,因而能够有效防止有人将社会福利滥用为公费度假的一种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政府在检验救济申请者宣称的宗教信仰的诚实程度。第二,为少数人因宗教信仰而不能满足有关救济的一个技术性条件提供便利,似乎并未显著损害政府防止救济系统遭到滥用的利益。[3]
另一个领域是关于少数民族对高中入学的选择权。在1972年的“阿米什高中入学案”,[4] 威斯康星州的法律要求8年级以上的儿童一律进入公立学校学习。阿米什[5]传统教派坚持由教区自身教育孩子,因为它相信要获得拯救,青少年必须在教区内生活,以隔绝世外影响。在教区内,青年人通过实践和非正式学习而获得智慧,而不仅是技术知识;普通高中则强调科技和智力方面的成就、自我个性、竞争能力以及现世功名,而这些是和与世无争的阿米什信仰格格不入的。被告因拒绝将其15岁的女儿在8年级后送入公立学校学习,而被罚款5美元。首席大法官伯格(C.J. Burger)的多数意见要求,原告有义务证明州法对自由活动施加了显著负担,且其信仰并不只是和世俗价值相抵触的个人哲学。宗教信仰必须超越个人偏爱,而由某组织团体共享,并和某些宗教原则及其解释有关。信仰系统渗透并调节日常生活,从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形成了自己的生活方式。法院并未要求政府证明“令人信服”的利益,而只是采用了普通的平衡标准,要求州政府利益必须高于自由活动的利益,以及规定例外将阻碍立法目标的实现。最高法院认为,开始8年的正式教育加上比较严格的家庭训练已经使阿米什家庭的孩子成为称职的公民,有能力处理社会事务。对于道格拉斯法官提到的这些孩子自己可能更愿意进入高年级公立学校的论点,法院因本案并不存在家长和孩子之间的意见冲突而未予讨论,因而法院的决定并不是基于家长的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