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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还是法治?论宗教信仰的豁免权及其界限

自由还是法治?论宗教信仰的豁免权及其界限


张千帆


【全文】
  一般认为,自由是法治的目的,法治是自由的保障。虽然法治未必一定意味着自由,但法治的作用是保证平常人的自由不受统治者个人的恣意干扰。在民主国家,法治还意味着统治社会的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当然,符合多数人意愿的法未必总是对少数人公正。但如果没有明显的歧视和严重不公,这或许是生活在现代文明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然而,多数人的法治确实可能和少数人的自由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在少数情况下,甚至法治也应该对自由作出有限的让步,因为毕竟法治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可能是一个最显著的例子。在宪政国家,宗教信仰是最重要的自由之一,国家法律几乎不得以任何方式涉及之——不论是压制还是优待。当然,国家法律可以惩罚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例如杀人或鼓动自杀,而个人一般不得以宗教的名义使自己的有害行为免于法律追究。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触及到宗教信仰的本质,以至宪法要求其对信仰者的某些因宗教而作出的决定或行为网开一面。
  本文从美国宪政经验出发,讨论宗教信仰在法律上的豁免权及其界限。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开宗明义地宣布:“国会不得制订法律以涉及任何宗教的设立(Establishment)或禁止其自由活动(free exercise)。”美国宪法判例表明,虽然普适性的法律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少数法律限制确实可能会侵犯宗教活动自由,因而必须为信仰者提供例外。当然,如果规则的例外过分频繁,信仰自由也有可能损害法治和平等。究竟如何平衡自由和法治的不同需要,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不同领域发展了丰富的案例体系。
  一、宗教信仰的豁免权——肯定答案
  一开始,宗教信仰的豁免权出现于犹太教徒因遵守安息日的规定而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1961年的“安息日休闲权案”,[1] 宾州规定了周日休息法,而正统犹太教则规定周六为休息日。犹太教成员主张周日休息法如此严重地损害了其市场竞争地位,以至将迫使其破产。最高法院通过宽松平衡政府利益和个人权利,维持了普适立法对安息日休闲权的限制。沃伦首席大法官(C.J. Warren)的意见指出,州法确实增加了宗教活动的负担,但这种负担只是经济性质的。假如要禁止立法施加这种间接负担,那就将极大限制立法活动的范围:
  “我们是一个都市化的民族,由几乎各种可以想象的宗教偏向的人组成,因而不可能期望——更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制定的规制行为的法律不以某种方式对某个宗派而非其它宗派因众多宗教的特殊活动而产生一点经济负担。如果州通过在其权力范围内制定普适性法律而规制行为,其目的和效果是促进州的世俗目标,那么尽管它对宗教仪式产生了间接负担,它仍然有效,除非州可以通过不施加这类负担的手段而实现其目的。”
  布伦南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宾州法律迫使原告在宗教信仰和商业利益之间作出选择。在本案,州政府统一休息日的需要只是一种方便,并没有特殊理由不为原告授予豁免。多数意见为政府设想出虚构的困难,从而把行政便利放在如此的宪法高度,以至为宗教施加经济负担提供理由。
  在1963年的“安息日休息解雇案”,[2] 上诉者是把星期六作为其安息日(Sabbath Day)的某犹太教成员。她因不愿在周六工作而被解雇,且因此而找不到其它适合的工作。其所在州——南卡罗兰纳——政府官员拒绝向她颁发失业救济,因为有关失业救济的州法禁止那些无故拒绝接受适合工作的工人获得救济。州的最高法院维持了这项决定。在布仁南法官(J. Brennan)的多数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政府的决定,并发展了“两步平衡标准”:“首先,原告必须证明其所审查的法律对其宗教活动构成了实质性负担;其次,要使这种负担有效,最高法院必须能发现它对令人信服的州政府利益是必要的,而这种利益超越了自由活动权受到损害的程度。”因此,法院必须平衡有关立法对宗教活动的负担程度以及对政府利益的重要性,并协调信仰自由受到损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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