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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定性研究

  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者。不具有该身份者没有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之特定身份,没有实施该身份犯罪之能力,而身份者具有是实施身份犯罪之能力。由于不具有该身份者因没有该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不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实行犯,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实质上是身份者以不具有该身份者为工具实施身份犯罪。因此,对身份者应以身份犯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但是,由于不具有该身份者认识到实施身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教唆、帮助者的特定身份,作为被利用人其了解自己行为的实际意义,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工具。对于作为利用人的身份者而言,其对不具有该身份者加以随意的支配利用也是不可能的。二者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具有相互影响、相互沟通的特点。不具有该身份者具有主观恶性且对于客观危害必然具有原因力,对于该身份犯罪的发生、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仅仅根据间接正犯理论以该纯正身份犯之间接正犯处罚身份者,而对不具有该身份者不以该身份犯罪处罚,忽视了被利用者对于身份犯罪既有恶性也有危害行为的事实。对于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行为,在对身份者以身份犯罪的间接正犯处罚同时,对于不具有身份者应以该身份犯罪的从犯处罚。这是对间接正犯处罚原则的突破。正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所言,在纯正身份犯中,非身份者的行为相当于所谓没有身份但有故意的工具时,利用它的身份者的行为是该身份犯的间接正犯,非身份者能够成为其从犯。[7]在邮政工作人员教唆非邮政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的场合,邮政工作人员构成私自开拆、隐藏、毁弃邮件、电报罪的间接正犯,而非邮政工作人员构成该罪的从犯。
  
【参考文献】[1]狄世深.行为人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影响评析[J].法商研究,2004,(6).
[2]谢治东.身份与共同犯罪的若干问题及立法思考[J].广西社会科学,2002,(5).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129.
[4]刘士心.论间接正犯之范围[J].法商研究,2006,(3).
[5]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04-811.
[6] [台]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2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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