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自然身份的情况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如男子不可能教唆妇女去强奸妇女。但在法定身份的情况下,无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另一种犯罪,对此,可对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分别论处。又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非邮政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对邮政工作人员可作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依《
刑法》第
253条论处,对非邮政工作人员则按照《
刑法》第
252条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3]
自然身份是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的自然身份,法定身份是法律赋予的身份。对于需具备自然身份构成的犯罪,不具有该身份者由于自然原因的无法更改性无法实施此类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身份情形遭到突破,例如,生理上具有女性特征的同性恋患者借助器具针对女性实施的强奸行为,同样侵犯了女性性的自由权利,这样就存在男子教唆妇女去强奸妇女的情形。在法定身份的情况下,无特定身份者的行为可能构成另一种犯罪,此种观点认为,对于有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应分别论处,无视共同行为的互助性和主观恶性的关联性,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身份的场合,还存在一种情形,即
刑法认为无特定身份者实施特定身份犯罪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罚可罚性,因而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罚无特定身份者,该观点并未涉及,其分析的范围具有局限性。
二、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探讨
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认定涉及的前提性问题是,不具有该身份者在他人的教唆、帮助下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身份者的教唆、帮助是否使不具有该身份者的行为具有了身份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如果不具有该身份者的行为具有了身份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具有该身份者是身份犯罪的实行者,共同犯罪有了实行者、教唆者或帮助者,那么可直接依照共同犯罪原理对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进行处罚;如果不具有身份者的行为不具有身份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那么对于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应依间接正犯理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