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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定性研究

  此种观点抛舍了实行犯的存在,将分析问题的标准混淆。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而不是从教唆者或帮助者的立场判断。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认定前提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即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否则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行为人不具有刑事处罚性。
  3、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均以身份犯论处。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邮政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中一人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因此犯罪行为定性为私自开拆、隐藏、毁弃邮件、电报罪,而不具有该身份者亦以该罪定罪处罚。主张此种观点的学者所持理由如下:其一,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二者均有实施身份犯罪的故意,特定身份者意图通过无特定身份者的实行行为来完成身份犯罪,造成其预期的危害结果。无特定身份者接受特定身份者的教唆后,明知身份犯教唆自己利用身份犯的特定的身份上的便利去实施犯罪,仍然决意为之,可见二者已形成了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故意。其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作为被教唆者的不具有该身份者正是实际利用了特定身份者的特定身份,才得以实施犯罪。其三,一律按身份犯定罪,不仅明确了共同犯罪的性质,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而且也便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在特定身份者教唆无特定身份者的情况下,应一律按身份犯定罪。[2]
  上述三个理由均是从犯罪的整体性上予以论述的,即认为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均以身份犯论处,原因在于共同行为的一致性。其依据的第一个理由只看到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联系,并没有对不具有该身份者的主观方面予以分析;其依据的第三个理由只强调程序、效率,恰恰忽视了法的更优位价值——公正。
  4、实行犯决定说,认为犯罪的罪名应取决于实行犯。如果实行犯是有特定身份者,则对于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行为人应以身份犯罪论处;如果实行犯是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则对二者均应以普通犯罪定罪。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邮政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的场合,由于实行犯不具有特定身份,因此对与此种行为应以侵犯通行自由罪论处。此种观点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持。
  但是,我国多数学者在论述实行犯决定说时,将其适用条件大都定位于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认定,事实上其逻辑起点定位于不具有该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情形,并未考虑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情形。
  实行犯决定说的观点认为在实行犯是不具有该身份者的场合,对犯罪人以普通犯罪论处,是建立在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质是指教唆他人所犯之罪的性质之上的,并且考虑到实行犯对于犯罪性质的影响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无特定身份者的实行行为与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身份者所具备的特定身份之间的内在联系,没有从整体上把握客观危害,忽视了由于行为人的犯意沟通而发生的主观恶性的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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