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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定性研究

  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应如何定性,刑法理论界的观点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分别论处。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非邮政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对邮政工作人员可以私自开拆、隐藏、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依《刑法》第253条论处,对非邮政工作人员则按照《刑法》第252条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此种观点主张分别定罪有悖于犯罪原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此种观点人为地割裂了犯罪的整体性质。由于不具有该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有身份者的身份往往被不具有该身份者所利用,这时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形成了一个整体。虽然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参与程度不同,所起的作用大小也有差别,但是所有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并共同指向犯罪目标。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每一个共犯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主张分别定罪的观点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量刑上的严重失衡。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具有相关联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对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的定罪量刑应具有关联性,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身份犯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使得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性质发生变化或者社会危害性增大,因此对身份者的处罚一般重于不具有该身份者。不具有该身份者虽然不能构成该身份犯罪,但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说明不具有该身份者对于该身份犯罪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不能简单对其以非身份犯罪的其他罪名处罚。对身份者与不具有该身份者分别定罪,可能会导致量刑上的严重失衡,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不利于犯罪的预防与打击。
  2、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不具有该身份者是从犯。在被教唆者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从被教唆者的立场看,不是犯罪的实行,从教唆者本身的立场看应当解释为犯罪的实行,从而有身份者构成教唆犯,而不具有该身份者则构成帮助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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