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许多国家专门在版权法中对提供“接入服务”、“缓存”、“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等各类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承担“间接责任”的条件做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修改了传统的“间接责任”规则。仅以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为例,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查找侵权活动的义务。(注:See 17 U. S. C 512§( m) . )即使网络服务商主动对网络进行监控,也不能认定其有发现侵权行为的义务。(注:美国国会在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报告指出:“本立法无意损害网络服务商监视网络、发现侵权行为的积极性。法院不能仅因为网络服务商从事了监视活动就认为其丧失了享受本法512条中限制和豁免的资格。”House Report 105—796 at 73( Oct. 8, 1998) 。)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从网络被用于存储或传播用户上传的侵权文件,以及网络服务商未能及时制止用户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而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相反,只有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以至于像一面“亮红色的旗帜在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地飘扬”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行为。美国国会在解释这一“红旗标准”时特别指出:“该标准不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而是服务商是否面对明显的已知事实故意视而不见。”显然,“红旗标准”比以往其他推定“知晓”的标准要严格。这意味着即使“个人空间”、BBS和FTP系统的服务商对网络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导致其没有发现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明显到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不发现的程度,仍然不能推定其是在“知晓”的心理状态下“帮助”用户侵权的。只有在网络服务商收到版权人发出的其网络中存储有侵权文件或链接的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侵权文件和断开链接的措施,才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注:See 17 U. S. C. §512( c) . )
全面讨论专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规则,以及其相对传统规则的变化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此处只是指出:在这一领域已经出现的重要立法,如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及实施该《指令》的欧盟各成员国立法和澳大利亚2004年版权法修正案等具有基本相似的规定。(注:See( EC)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rticle 12-15; ( UK) 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2, SI 2013, Section 17-22; ( Australia) US Free Trade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2004. Part 11. )这说明原本在各国版权法领域存在很大差异的“间接责任”规则,在相同的政策背景下出现了法定化和高度趋同的态势。此外,近年来各国版权法普遍将规避和破坏用于保护数字化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的行为定为侵权,实际上也是这一态势的反映。(注:See 17 U. S. C. §1201, ( EC) Directiv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 UK)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gulations 2003, SI 2498, Sec 24; ( Germany)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 Act, Sec 95( a) , ( d) ; ( Japan) Copyright Law, Article 120bis( ⅰ) ( ⅱ) . )因为“技术措施”是数字化作品版权的“保护层”,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但却为他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将这一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规定为侵权(“间接侵权”),是加强对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的需要。
三、我国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及完善
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集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商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注: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5、
7条)此外,我国《
著作权法》第
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以及《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30条有关侵权软件持有者的责任、均应属于“间接责任”,因为上述行为并非直接受版权专有权利的控制。
除此之外,我国《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间接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判定直接侵权者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
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成为在版权诉讼中认定“间接责任”的原则依据。但是,仅仅依赖《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对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加以认定是远远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