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对“从属侵权”的规定
  与美国通过判例确立版权领域“间接责任”的做法相反,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其他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在版权法中将一些“直接侵权”之外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侵权者由此承担“间接责任”。这类侵权行为被称为“从属侵权”( secondary infringement) 。(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在列举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时,并没有像英国版权法那样明确地称其为“从属侵权”。但其所列举的这类侵权行为均属于英国版权法上的“从属侵权”行为,而且两国学者也均称其为“从属侵权”,参见Ysolde Gendreaun, David Vavern, C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1][a][ⅱ][A],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 (2002) ; Brad Shermann, James Lahoren, A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1][a][ⅱ],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 (200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这些国家的版权法理论中,“从属侵权”仅仅是指版权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特定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其他导致法律责任的行为在这些国家都不是“从属侵权”。因此,尽管secondary infringement可以译为中文的“间接侵权”,(注:例如,仿照英国版权法的香港《版权条例》中文版即是将英文版中的secondary infringement译成了“间接侵权”。)但为了和其他国家范围较广的“间接侵权”有所区别,下文在特指这几种特定侵权行为时均使用“从属侵权”这一概念。
  以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以下简称《英国版权法》)为例,第22条26条规定了三类“从属侵权”行为:
  第一类是对侵权复制件的交易行为。该法第22条至23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非为私人或家用目的而输入英国,或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示或散发,以及在非商业过程中做有损于版权人利益的散发,即构成版权侵权。(注: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2-23. )加拿大《版权法》和澳大利亚《版权法》均有与之相似的规定。(注:See(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2) , (3) ; (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7, 38, 102, 103. )
  第二类行为是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该法第24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某一专门为制作作品复制件而设计或改装的工具将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制作该工具、将其输入英国、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即构成版权侵权。(注: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4(1) . )
  第三类行为是为他人的侵权表演提供场所或条件。该法第25条至26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侵权表演时,允许表演者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除非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应对侵权行为负责;(注:See(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5. )因公开表演作品或使用播放、放映和电子信号接收设备播放作品而侵权时,设备提供者在提供该设备时以及场所所有人在允许该设备进入其场所时,如知晓或有理由认为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均应对侵权行为负责任。向他人提供唱片或电影拷贝者如在提供时知晓或有合理依据认为该唱片或电影拷贝可能被用于侵权,也应对侵权负责。(注:See(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6. )
  上述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注: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版权法将“发行权”控制的“发行”行为限定在“将在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任何随后的散发、销售出租或出借”的行为,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18。因此,如出版社未经许可地出版发行了一批小说,其下手商家再次出售这批小说的行为在英国并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但却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发生或扩大其损害后果。如商业性进口和持有侵权复制件往往伴随着商业销售,从而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向他人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使他人得以侵犯“复制权”,明知他人准备进行侵权表演而允许其使用表演场所会导致侵犯“表演权”的行为,而销售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复制件则扩大了他人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因此,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机会,对版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
  但是,上述行为毕竟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它们所到的作用是次要的或从属性的。如果对行为人都施加“严格责任”,将不利于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注:例如,在英国1911年《版权法》引入“从属侵权”之前,报刊亭出售的杂志中如含有一页构成版权侵权的作品,无论报刊亭的经营者是否知情,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并要承担侵权责任,参见Hanfstaengl v. W H Smith & Sons, [1905]1 Ch. 519。)因此,“从属侵权”的构成要件与“直接侵权”不同,它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明知或有理由认为自己正在对侵权复制件进行交易、为他人制作侵权复制件提供专门工具,或为侵权放映提供设备等。而且,不同的国家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还对不同的“从属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或举证责任。例如,《英国版权法》规定只有在商业过程中持有专为制作侵权复制件而设计的工具才构成侵权,而加拿大《版权法》则规定只要持有这种工具即构成侵权。(注:See(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4) . )《英国版权法》在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并未将“以盈利为目的”列入,而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版权法》却明确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或获得利润是娱乐场所经营者允许他人进行侵权表演的行为构成“从属侵权”的前提条件。(注: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即使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的目的在于进行侵权表演时,如果没有收取费用,就不对侵权表演负责,(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9;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任何人为盈利目的允许他人使用剧院或其他娱乐场所进行侵权表演构成侵权,除非他不知晓,也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5)。)再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均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在允许他人进行表演时“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或“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时,其行为才不构成“从属侵权”。这属于典型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些国家《版权法》中其他有关“从属侵权”的条款均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对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定的差异在各国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中是不存在的,这说明对“间接责任”的规定往往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而较少存在通行的国际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