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功利主义和民主制度有着天然联系,因为功利主义要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民主制度则使多数人或其选择的代表成为最高立法者。根据理性选择理论,每个人都主要是自私的,也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保护者,因而经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法律至少在理论上说必定最有利于多数人的利益。这是为什么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在民主社会中具有仅次于
宪法的最高效力,在等级上超越其它法律规范。
法家的问题正是出在这里。法家学说的致命缺陷并不是它的法治理论,而是法治的目的完全错了。众所周知,法家的所有考虑可以说无一不是以王权的稳固为最终出发点。[21] 当然,在少数地方,法家听上去似乎最终不是为了君主个人,而是为了天下百姓、为了“公共利益”。[22] 然而,这些例外却改变不了法家学说为君主个人服务的总体印象。不论如何,中国古典思想家一概看不起平民百姓自治的能力,而法家和其它学派相比更是如此。[23] 因此,在法家的法治学说当中,一点也开拓不出民主的成分;对于他们来说,民主和自由同样意味着混乱,而这是任何专制统治的大忌。事实上,这也变相说明形式上的法治和实体目的完全是可分离的两个不同概念。取决于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究竟是谁,法治可以为任何人服务——既可以为君主,也可以为人民;既可以为多数人,也可以为少数人。当然,应该承认,专制政治环境对法治是不利的,历代法家改革试验的失败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本文要说明的是,法治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主,因而也不能自动保证统治国家的“法”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四、结论——从法治到宪政
总之,既然“法治”概念是简单的,它就不可能是完备的。法治需要一系列中性的条件,例如司法独立、秉公执法以及遵纪守法的社会文化,但无论法治本身如何健全,法治对于社会来说都不一定是一种完善的状态,因为“法”未必是完善的——否则,假如所有能被称为“法”的都是“良法”,那么宪政就没有必要了。事实上,正是因为法治并不能保证多数人的利益得到尊重,民主也不能保重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1788年前后的美国才走上宪政之路。法治不能代替民主,也不一定能代表自由或权利;尽管它确实使人们摆脱了个人意志的任意统治,它并不保证社会不受集体或个人以法律的普遍形式所实施的专制统治。这种理解使“法治”失去了许多本不该有的光彩,但它提高了这个重要概念的清晰度;且尽管它使我们看到只是有法治还是多么不够,它绝不说明法治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理念,或把它写入
宪法不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我们必须正视法治的局限性。毕竟,法治只是宪政的起步,而不是终点,且如果没有其它宪政理念和制度的同步实施,法治很可能会误入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