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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的不足与超越

  本文认为,“法治”就是法治——依法之治,并没有什么深奥或玄虚的地方。法治本身未必意味着民主,也不能代替“以人为本”。这些都是法治这个形式概念之外的实体目标,法治的实现并不表明这些良好的社会目标都能自动实现。本文首先阐述法治的形式定义,然后论证法治概念的不足。如果“法治”确实准确地对应英文的rule of law,那么只是一个没有实体内涵的形式概念。虽然法治和民主是天然的盟友,但是法治概念本身并不涵盖自由或民主,因而我们在关注法治的同时,不能忽视某些法治以外的重要制度因素。
  二、 法与法治的形式定义
  既然法治无非就是严格依照法律的统治,有必要首先明确“法”的概念。根据一般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强制性规范或命令;它规定禁止个人所从事的某些活动与行为,并对违法犯禁的行为规定某种制裁。国家或政府将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力与资源,通过司法程序实施这种制裁。例如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没有主人的同意下占取他人的财产,否则就将构成盗窃,且如果罪名成立,可按情节轻重而被判处若干年的监禁。这是法律最传统的形式,它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性。在澄清这些特性之后,我们可以对“法”提供一个更完备的定义。[2]
  第一,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规范或命令。所谓规范,就是指它规定了公民应该或不应该做、允许或不允许做的事情。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汀(John Austin)明确提出:“每一项法律或规则…都是一项命令。”[3] 纯粹法学派的开创者凯尔森(Hans Kelsen)把法律归结为一种规范秩序,且规范的目的是调整人的行为并规定作为制裁的强制行为。因此,“法是一种强制秩序”;“法律是规定制裁的初级规范。”[4] 作为强制命令,法律必须是由公权力制定的,而不可以由私人制定;私人(包括法人)只可能采取适用范围有限的道德或管理规则,且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诉诸于公共权力的实施。[5]
  第二,法律主要是的规定义务的规范。法律既可以施与权利,也可以施加义务,且对某些人施加义务有时就是对其他人施与权利。但从自由主义的假定出发,人原来并不受法律约束,只是为了某些超越的社会利益——如人身与财产安全,人们才组建国家并接受其所制定的法律的统治。且由于法律不得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符合更高的理性,因而法律只是禁止少数确实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对于法律未曾禁止的绝大多数行为,公民仍然拥有“我行我素”的自由,是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每个人都被认为有能力最适当地谋取自己的合法利益,因而国家也不需要主动为公民提供好处。这是为什么传统的法律一般都限于规定义务,而不是授予权利。当然,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福利社会在西方兴起,授益性的法律也逐渐增多。但到目前为止,义务性仍然是法律中的规则,授益性是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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