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选区划分还是按照计划经济的“单位”时代的老黄历,显然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国外的通例是按照居住地划分选区,且至少都是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加以确定的。然而,我们对选区划分的处理却不够严肃。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制定过一个《关于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将划分选区和分配代表名额的重要任务交给各地的“选举委员会”,而县乡的选举委员会都是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批准的。即便假定任命过程本身没有问题,这种做法也是欠妥当的,因为选区划分是选举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是否得到落实,因而理应在法律、法规至少规章层面上加以确定。当然,中国社会处于发展时期,人口流动性较大,从而将给选区的立法确认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将确定选区和代表名额的任务交给一个民主正当性相当不确定的选举委员会。另外,现行选举办法还需要妥善应对社会发展给民主选举带来的特殊挑战。这里且不说很成问题的农村人口“1/4条款”,即便长期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的选举权也没有受到认真对待,致使他们只能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从而大大增加了委托投票的比例。对于如何确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所必须达到的居住年限等条件,我们又过分轻率地将自由裁量权交给各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情况”自主决定。要知道,
宪法的权利保障意味着我们对权利的处置是有限度的。既然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这种权利应该在全国得到基本上统一的实施;诸如选举权之类中央该管的事情,不应给地方保留过多的权衡余地,否则过分而又没有什么正当理由的地方差异本身就是对平等权的一种任意侵犯。
如果说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统一保障,某些地方为了更好地实现选举权而做出的变通却未必强求统一,即使这些尝试的合法性乃至合宪性都有一定的疑问。例如1982年
宪法规定地方行政首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但是现在有个别地方采取由选民直接选举乡镇长的做法。严格来说,这种做法不符合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然而,乡镇长直选却符合
宪法关于人民主权的基本精神。无疑,和目前间接选举模式相比,由选民直选产生的地方行政首长显然具有更高的民主正当性,因而这种试验虽然超前目前的
宪法和法律规定,但其实代表了民主的进步。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完全可能在时机成熟后作出相应修改,只不过现在还不适合在全国范围内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是这不应妨碍某些地方对乡镇乃至县长直选的模式进行勇敢的探索。事实上,中国的改革开放就是从地方试验开始的,成功的地方试验进而为全国范围的推广提供了宝贵经验。既然这已经构成中国改革的独特模式,就不应以违法乃至违宪为由一概拒之门外;否则,假如中央当年将地方的手脚团团捆住,中国的经济改革恐怕压根儿就不会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