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为贵”传统文化底蕴的传承。从我国古代大思想家孔子所言的“礼之用,和为贵”②、道家主张的“合异以为同”到董仲舒宣扬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都无一不表明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刑事和解以“和”字为价值追求,体现了
刑法的宽容性,无疑与我国传统 “冤家宜解不宜结”的观念相吻合,这也为在我国构建该制度在价值观念上扫清了障碍,而易为社会公众所理解接受。同时,《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刑事和解的创设无疑与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相切合。
2、“慎刑”法制思想和“世轻世重”刑事政策的延续。自夏代的以贵重金属赎刑制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均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罚的作用早有正确认识③,主张“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而早在西周时期就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13]。当前国际环境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也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①,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这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3、传统刑事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古代,对经调处而平息诉讼,一般称为“和息”、“和对”。明、清时期,对于轻微的刑事纠纷可以进行调解②。抗日战争革命根据地时期,相继制订实施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等法规。林伯渠同志在1944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将调解范围概括为:“刑事除汉奸、反革命罪外,大部分也可适用调解”。同年下半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则提出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14]。这表明,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本土渊源和践行的雏形,并非国外独创。
4、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广泛建立。我国于1954年即颁布了《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年实施了《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目前我国共建立人民调解组织90万个,有人民调解员近一千万人。人民调解活动遍布于城乡基层社会生活,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①,被国外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这与国外刑事和解所强调的社区②参与调解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且在我国市民社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情况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介入刑事和解③,更符合中国国情,《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出“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而且因调解员富有经验和技巧而更显效率和成果,从而为刑事和解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