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过达成“交易契约”终局性地解决纠纷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总数有增无减,暴力犯罪增多,财产犯罪增多,疑难复杂案件增加,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被告人反复申诉的情形屡见不鲜,被害人“涉法上访”的情况没有减少的迹象,这些都说明,仍然坚持传统的
刑法思维,一味保持对于犯罪处理的高压、强硬态度,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赔偿情况,较少考虑被害人的期待,不考虑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潮流,肯定是不行的,也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有助于“交易契约”的达成。在刑事法领域,存在刑法制度究竟是“选择”还是“契约”的问题即
刑法是国家按照最有利于统治阶级本身和公众的原则进行的自由选择?还是在相互冲突、相互制约的国家、多元社会集团、个人之间最后达成的一项“交易契约”?
我们过去潜意识里可能接受的是一种
刑法选择观——国家可以在多种刑罚处罚措施之间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主刑,也可以选择附加刑,既可以选择较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也可以做相反的选择),总之
刑法适用过程和犯罪人、被害人都毫无关系,而仅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单方面选择,尤其是把
刑法与国家主义等同时,更是如此。不过,在我看来,
刑法是一种“契约”这种观点可能更为可取。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开始引进一些私法领域才有的概念(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协商、契约、交易等)。因为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市俗社会和人类的七情六欲之上、全知全能的“超人”式立法者代表全社会进行对所有集团和个人都有益的“最大化”选择。无论如何,
刑法本质上都是制度的产物,而不是人的善恶本性或智慧心术的产物;任何刑法制度和刑事政策,事实上都是在某种特定的社会制度或组织结构以及各种利益集团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相互冲突下最终达成的某种结果。由于不同制度下,立法者、利益集团、公民个人在
刑法选择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影响力的大小有所不同,所能起到的作用不同,从而最终形成的决策和对这些决策的执行,也就都会有一定的倾斜度。所以
刑法的确定、执行过程,也是一种经济学上的“交易契约”达成的过程,其结果或多或少总是各种利益集团在相互斗争中所达成的妥协。既然妥协是人们在对抗中的一种合作行为,那么,不管具体情况如何,它的本质是妥协各方的一致赞同和共同契约。所以,那种把
刑法完全等同于国家或政府任意选择的惩罚、强制、命令措施的观念,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
刑法天然地含有强制因素,但这种强制不具有纯粹性和唯一性。在现代法治国家,
刑法的强制色彩应该被剥离得更多,应当强调刑事控制手段从强制向诱导型强制的转化和发展,因为国家要制定和施行
刑法,必须取得各种利益集团和公众的妥协性“契约”,这种“契约”在很大程度上仰赖于
刑法的诱导而不是强制。而承认价值王国的多样性,增强刑事控制的诱导性,使社会参与者在刑事法的层面达成妥协性“交易契约”,就可能使刑事司法更为符合和谐社会建构的要求,出现一种对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有着基本意义的新规定。对于这一点,国外学者早已有所认识:“被告人不再仅仅局限于听命的角色,只能接受将对他做出的决定,他感到自己有权在诉讼程序中,建设性地参与罪责和刑罚的确定。通过类似的方法,辩护人越来越被看成是平等的伙伴,共同与法官和检察官寻求解决问题的策略”。 而关于制度性的刑事和解活动,在法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允许检察官、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向未成年人建议一种对受害人或政府利益进行帮助或赔偿的措施或活动;另一种是针对成年人的,检察官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为此,法律规定调解时所提出的措施应符合三个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消除犯罪影响,帮助犯罪人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