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
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
刑法的强制性。由此带来的意义是:(1)增强
刑法的诱导性。
刑法具有诱导性的机理在于我们完全可以把
刑法看作是一套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涂尔干指出,由社会的价值危机所形成的价值真空必然导致这样一个逻辑结果:社会的沉沦与精神的颓废,亦即出现了社会“失范”(anomie)状态。他认为,如果适当的价值观未受到一个社会中官方的推崇,或者官方的价值观是过于守旧的,那么势必导致社会道德的整体性崩溃:个人生活变得乏味无聊,缺乏积极的价值观,同时也缺乏道德上的反向约束力。从而,就个人来说,会产生精神上的障碍(如精神分裂、自恋、心理变态等);就社会来说,可能出现无目的的反常状态。由它们所产生的负面后果是精神疾患和各种骚乱流行,从毒品滥用到娼妓游荡的社会变态现象普遍,自杀率增加,犯罪率升高。在这种情况下,准确评估社会价值的客观需求,通过各种途径重新适应和保护部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就是有意义的,
刑法手段是重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的一支重要力量。而
刑法的道德重建功能的发挥,主要不是通过强制,而是基于诱导运作的结果。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重要的诱导性措施。学者指出,“现在有关刑事案件的调解活动(因而是
刑法的交替)都是一些非正式的活动,都是在现有制度性组织之外,在主要刑事组织的边缘上发展起来的,都是这个机构或那个组织的创意”。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法规范的意义并没有消失,正式因为它的存在,才可能迫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坐到“谈判桌”上,与被害人就赔偿等事宜进行讨论。同时,在和解过程中,最低限度的道德,例如任何人不得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等,都得到强调。所以,刑事和解制度明显有助于凸现
刑法的价值,重建被犯罪所侵害的“底线伦理”。(2)促进规范共同体的形成。通过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反复讨价还价,司法人员居中裁判,说服教育,刑法规范的意义仍然得到展示,犯罪人、被害人对
刑法的理解加深。同时,犯罪人虽然是规范破坏者,但其也必须继续被作为人格体看待,这样,其就有迅速回归社会的权利和可能。“规范破坏者必须也是人格体……规范破坏者的行为显示的是真实性世界的对立物,并且因此只有通过社会向行为人提出对其人格体的抱怨才能与社会相联系——因此维护着规范破坏者的人格性”。 换言之,犯罪是仅仅作为形式存在的人格体的行为。为什么罪犯也是有人格之人,因为“犯了罪的人拥有重新回到社会营正常生活之权利,对此,他必须无论如何要留存其在法律上作为一个人格、一个市民的地位,并且,就此他也负有弥补所犯错误的义务,而义务,是以具有人格作为前提条件,换言之,犯罪者不会因为其犯行就随意地与社会脱离”。 所以,即使是已犯罪之人,社会对他的期待仍然存在——犯罪人理应返归社会,弥补过去所犯的错误,营造自己的独立生活。和强硬的刑罚处罚相比,刑事和解制度使得罪犯迅速回归社会,重新经营其市民生活变得更为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