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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之矛与隐私之盾

  如何厘清新闻权和隐私权的界限,衡平和协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从总体上讲,新闻自由与自然人人身权保护是并行不悖的,它们都统一于人权的麾下。恩格斯也曾经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应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纯私权神圣原则。纯私权空间禁止受到公权的干预,正如一句法谚对贫民的住宅权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但是如果发生了法定的事由,比如私权空间里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公权则有权干预,因为此时纯私权已不再“纯”,但还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尽管如此,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无害性原则。一种权利的存在,应当是无害的,即对其他权利没有危害。马克思曾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7]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和集体的、社会的与国家的利益。
  权利协调中上位权优先的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人身权作为伴随民事主体的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因此,当行使新闻自由权与保护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以防止新闻自由权的滥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人的基本的本源性权力,而新闻权是基于知情权而衍生的一种权利,从权利位阶上来说,没有人身权中隐私权位阶高。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是新闻权入侵隐私的利矛,但必须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的范围。一般来说,个人私生活能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往往是一些手中握有支配权的官员,但并不是“高官无隐私”,不是他们的任何私生活都会影响公共利益,必须是与政治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有关的那部分。能引起公共兴趣的则主要是公众人物也还会有一些常人的某些不平常的方面,人的兴趣往往具有贪婪性,而且既有健康的,也有不健康的。对于公共兴趣,有责任的媒体应该是在引导中满足而不是在满足中迎合。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公众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当然由于权利可以放弃,隐私可以被其主体支配利用,如果本人愿意公开,那当另论。
  对于隐私权,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中将其作为侵犯名誉权予以处理,但实际上,隐私权已获得普遍的认可,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这是不当的,两者虽有关联,但还是有明显的差异的。侵犯名誉权的认定,表现为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受侮辱,通过救济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侵犯隐私权的认定,表现为未经同意擅自公开、传播和扩散他人的隐私,其特殊在一经公布,不可通过救济恢复,而且公开赔礼道歉还有重复侵害的消极后果。从恢复原状的角渡说,是不可救济的。因此,隐私权是一种需要特别呵护和尊重的权利,新闻权的运行对之应小心翼翼,因为,你一时的三言两语,对别人可能就是一世之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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