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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之矛与隐私之盾

  二
  新闻权是现代社会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基于人权中知情权的需要而发育成熟起来的一种权利。特别是由工业社会进入信息社会后,其重要性日益彰显。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就新闻自由制定了专门法律。如葡萄牙1975制定了《新闻法》,首创“新闻权”概念,规定该权利包括五类:从官方获取新闻自由;保守职业秘密;出版和传播的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1]。澳门的《新闻出版法》明确规定:澳门的新闻工作者有权以语言、文字图像或通过传播媒介自由表达及传播思想,享有新闻自由权,或享有包括报道权、采访权和接收资讯权在内的资讯权[2]。
  隐私权目前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国内外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仍各持己见)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而对隐私权的客体及内容范畴则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1)身体秘密, (2)私人空间,(3)私人生活信息等。与此对应,隐私权主要包括这些基本权能:(1)隐私隐瞒权,(2)隐私维护权,(3)隐私支配利用权等。[3]
  由于新闻权是一种进取性很强的主动性权利,而隐私权是一种保守性很强的被动性权利,况且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又因民族习惯、社会文化和个人经历、性格等不同而存在民族、种族的区域性差异和个体差异。所以总体来说,新闻权和隐私权之间是一种呈犬牙交错咬合状态的关系,两种权利之间没有空隙和缓冲地带。因此,新闻侵犯隐私权的便屡屡发生。如马嘉爵的日记媒体可以想当然地公布;新华社报道一位因公殉职的云南盈江县交通局长,为树典型了解该局长生前有没有腐败问题,记者竟可以从电信部门打印局长生前的通信记录追寻他的社交圈,并一一回拨;[4]报道湖北枣阳原女市长媒体连篇累牍炒作她的“作风问题”,媒体从业者从不考虑她隐私权,报道女市长霸占司机6年,更没有把司机的隐私权当回事……[5]
  现实中普遍认为公民隐私权的范围与公民的社会政治地位紧密相连,社会政治地位对于社会的影响愈大,其隐私权的范围愈小。通常的说法就是“官高无隐私”。因此,在涉及政界人物、社会知名人士等的新闻诉讼中,单纯的主观无恶意就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其理由是新闻价值的需要,即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虽然刊登名人的种种私生活隐秘可以满足那些热衷于他人隐私之人的畸形好奇心,但却对社会无益。因此美国作家鲍勃•格里斯在评论一篇报道伊丽沙白•泰勒前往前夫墓地祭奠的文章和照片时说:“你们(指记者)一天工作只有八小时,而花费如许时间侵扰一个刚死之人的前妻,该如何解释?这样一张泰勒的照片大众看不到,我不知多少人不得过。泰勒的照片我们皆已看过千百张,多看一张难道我们就会增加对世界大势的了解吗?”[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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